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53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114年度審
訴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明知動物用藥倘未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動物用禁藥,不得販賣動物用禁藥,竟 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更正為「原應注意『日本SENJU 千壽犬用初發白內障營養液』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動物用禁藥,不得陳列販賣,而依其智識 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記載「明知『初發白內障進行防 止劑』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範之動物用藥品,於國 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 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竟未經 核准,竟基於非法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更正為「原應注 意『初發白內障進行防止劑』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範 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院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簡稱農業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5條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農業部申請核准」。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13年5月2日」更正為「113 年1月2日」。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倉剩航空」更正為「倉 勝航空」。
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4 5063卷第15-17頁)」、「被告林妤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470卷第34頁,本院審易157卷第3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妤芬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輸入本案附表一編號2 動物用禁藥之時間係「113年1月2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偵45063卷第15-17頁), 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時間確為「113年1月2日 」,是追加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2日」 顯屬誤載,逕予更正如上,此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妤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5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未經核 准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之故意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及同法第33條第1項之故意輸入動 物用禁藥罪等語,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 因自身養寵物而自國外購入,以為購入者僅為一般保養品, 不知道含有動物用禁藥成分,所購買之網站亦無顯示需要求 出示處方箋等語(見他1813卷第24頁,偵45063卷第89-90頁 ,本院審訴470卷第37-39頁,本院審訴157卷第38頁),審 酌被告並非專業人士,亦無任何相關前案記錄,且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本案營養液、防止劑係 含有動物品禁藥成分仍故意販賣或輸入之情形,自無從論以 故意販賣動物用禁藥、故意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 均尚嫌速斷,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分別變更為同條 第3項過失犯後均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告知前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訴470卷第35頁,本院審訴1 57卷第39頁),均為被告所坦承,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人員以遂行上開附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自境外網站訂 購輸入之動物用藥品,是否含有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輸入 、販賣之動物用藥品成分,竟未經查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貿然輸入、販賣法令禁制規定之藥品,損及主管機關 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完整性,亦對動物生有潛在之健康上 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輸入禁藥之類型、 數量非鉅、輸入部分於甫入境即經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素 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協助開店之工作、 須照顧生病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 意,且被告所販賣及輸入之禁藥數量有限,法益侵害程度非 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獲利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470卷第34頁),是 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未 經許可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屬違禁物,卷內亦未見已遭 主管機關沒入之資料,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林妤芬犯過失販賣動物用藥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林妤芬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初發白內障進行防止劑」10盒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5063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 被 告 林妤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芬明知動物用藥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 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動物用禁 藥,不得販賣動物用禁藥,竟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網站帳號「cavypig」(下稱本案帳 號),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日本SENJU千壽犬用初發白內 障營養液」。嗣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發現有異,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妤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申辦本案帳號,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日本SENJU千壽犬用初發白內障營養液」之事實。 2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18002J號函1份。 證明本案帳號係被告於105年6月9日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3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月9日防檢一字第1131826501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日本SENJU千壽犬用初發白內障營養液」,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即屬動物用禁藥之事實。 4 蝦皮網站商品擷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使用本案帳號,在蝦皮平台刊登並販售「日本SENJU千壽犬用初發白內障營養液」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妤芬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 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 被 告 林妤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芬明知「初發白內障進行防止劑」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所規範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 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 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 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所規範之動物用禁藥,竟未經核准,竟基於非法輸入動物 用禁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香港地區不詳之人購買後自 香港地區輸入動物用藥「初發白內障進行防止劑」(下稱本 案禁藥)10盒,於民國113年5月2日,委由不知情之倉剩航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香港輸入本案禁藥(報單號碼:CE 12757YM94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3年1月2 日11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機場華儲快 遞貨物進口倉開箱查驗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妤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購買時我不知道本案禁藥是不能進口的等語。然查,本件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法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本案禁藥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 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審 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 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