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940號
TYDM,113,審易,19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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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被告趙子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8、18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
、第716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
用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6進行
盤查時,發現現場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雖在場然表示
前開毒品非其持有,係徐仲暐的,為自清而同意配合員警至
派出所驗尿,嗣於驗尿初篩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
卷第12-13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於警局坦承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
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自述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趙子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 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1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忠孝路上某網咖,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之6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子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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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