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日18時
許起至113年5月3日22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飲用含酒精成份之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5月4日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4日7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德發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
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非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
累犯,然就本件言之,仍屬執畢後五年內再犯,而起訴書所
載該累犯之罪名又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遑論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又係另一次最近執畢之
酒駕公共危險罪累犯,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
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於交通安全產生重
大危害,實應深切反省,且被告於本件已屬第八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