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427號
TYDM,113,審交訴,42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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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秋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秋萍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明知其
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
卷第53-54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114年4月29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43086484A號函暨所附吊
扣銷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65頁)」、「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
072535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4年7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128881號函暨所附裁
決書(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曹秋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104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
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
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
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
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
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
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
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
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
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
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
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曹秋萍原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
月1日經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經本院
函詢主管機關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原因
,經函覆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3日因「酒後駕車」違規經
警掣單舉發,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嗣因被告未依限執
行吊扣汽車駕照處分亦未提出申明異議,經該處於111年2月
14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爰自同年4月1日
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註銷期間:111年
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註銷後自111年4月1日起1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迄至113年3月8日被告始重新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114年4月29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43086484A號函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11
40072535號函、114年7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128881號函
暨所附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67、81-83頁)
,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
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依限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
件,方致其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揆
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被告上開駕駛執照
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附此
說明。
 ㈡核被告曹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林鈞詠受有如起訴書所示重傷害之結果,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自述身體狀況不佳且
經濟困難、須照顧中風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需依賴借
維生、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48、6
9、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曹秋萍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秋萍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介壽路1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建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 有林鈞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中側車道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鈞 詠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脾臟切除)、大腸挫傷、腹內出血 等重傷害。嗣曹秋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鈞詠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曹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鈞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6張、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曹秋萍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 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鈞詠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重傷害,被告之行為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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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