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340號
TYDM,113,審交訴,34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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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北平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北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晚間11
時33分許」更正為「凌晨5時47分許」、第6行記載「竟疏未
注意」後補充「而將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第10行記載「而
死亡」更正補充為「而於同年月25日死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43、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
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
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高
星平及被害人其他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等原
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郵政
匯票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37-38、57、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留職停薪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高星平及其



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22號  被   告 劉北平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北平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南向北 往蘆竹方向之順向人行道上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與莊敬路2段交岔路口時,明知機車不應行駛於人行道上,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高鵬正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



園市莊敬路1段由東向西往富國路方向之人行道上逆向行駛 ,經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高鵬正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腦損傷,送醫後仍因左顱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急性硬 腦膜下再出血壓迫腦幹而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子高星平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北平自白不諱 ,核與死者之子高星平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圖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高鵬正 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敏盛醫院病歷資料、相驗及解剖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機器動力車輛不得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且肇事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為規避紅燈,貿然駛入上址人行道,撞及被害人高鵬 正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書鑑定在卷。且被害人高鵬正 確因本件車禍,有創傷性腦損傷,送醫後仍因左顱內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併急性硬腦膜下再出血壓迫腦幹而死亡。則被告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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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