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327號
TYDM,113,審交訴,32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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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愈龍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愈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愈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126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
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
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需定期洗腎、僅能乘坐輪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須家人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賴芸蓁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賴素汶及其餘家屬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查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行為



後處理本案之過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告訴 人賴芸蓁屢次表示無法諒解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仍駕駛車輛、 案發後未即時妥善救助、無具體賠償誠意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5、127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 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5號  被   告 游愈龍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愈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文化二路由西向 東(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文化二路18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損且無障礙物,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賴王秋香步行在 文化二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穿越文化二路至對向,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游愈龍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造成賴王秋香倒地,賴王秋香於同日6時58分許,經 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血氣胸、齒狀突骨折、肝臟撕裂傷、右 耳撕裂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勢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8 時34分許,因顱內出血併雙側血氣胸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而游愈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王秋香之女賴芸蓁、賴素汶告訴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賴王秋香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0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 場狀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2月5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血氣胸、齒狀突骨折、肝臟撕裂傷、右耳撕裂傷、骨盆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行人與營小客車),受有顱內出血併雙側血氣胸,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⑴證明被害人於雨天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雨天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具有過失甚明;又其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 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 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 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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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