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382號
TYDM,113,審交簡,38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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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日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日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康日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見偵字卷第29頁)可參,嗣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劉國倫受有
後骨盆、右側腕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雖坦承
犯行,且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然未依約
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4號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簡卷
第25頁、第37頁)可考,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9號  被   告 康日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日貴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且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由上址路 邊往車道上奔跑穿越道路,適劉國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至此,見狀 已煞車不及而與康日貴發生碰撞,劉國倫因而受有後骨盆、 右側腕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康日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 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國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康日貴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國倫發生碰撞,被告當時走很快,且沒有注意來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自路邊跑上車道,告訴人來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 ㈣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程。 ㈤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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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