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冠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冠緯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ANE-2153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54巷由梅龍三街往
梅龍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梅龍二街與梅龍二街54巷交
岔路口欲左轉梅龍二街時,本應注意梅龍二街54巷停止線後
方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而梅龍二街為幹線道,應讓
沿幹線道即梅龍二街行駛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上開路口左轉時,看見沿
梅龍二街由梅龍路往巷底方向行駛之由林士閎駕駛之N6Q-15
8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士閎亦看見宋冠緯所駕車輛,其二人
乃均在上開路口停駛,嗣宋冠緯未讓林士閎先行通過路口,
二人乃均同時起步,二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林士閎因而受
有左足挫擦傷併第二腳蹠骨骨折、第五趾骨折、左小腿挫擦
傷併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宋冠緯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
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士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士閎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閎
於檢察官偵訊前,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
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
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
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
70號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
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
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
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
,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
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
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包
括告訴人於附民卷內提出之該院於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
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
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
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
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
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
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
,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
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
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
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冠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士閎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經過在案,且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
15張、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
第1130007668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0000000案)
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公判庭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以「被告左轉時告訴人騎機車自畫面上方往
畫面下方行駛,該二人均有注意到對方,並均有停駛,後來
二人同時起步,因而發生車輛碰撞之本件車禍。」有審判筆
錄可憑,是可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各項過失情節。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末以,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
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6月17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左髖人工關節術後移位併旋
轉畸形」之傷害,然依前份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可知其
係於113年12月9日始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且被告於本
件車禍所受左足挫擦傷併第二腳蹠骨骨折、左小腿挫擦傷併
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與「左髖人工關節術後移位併旋轉畸形
」間之因果關係未經證明,尤以本件車禍之上開傷害究與被
告置換人工髖關節有何因果關係不明,不得遽將「左髖人工
關節術後移位併旋轉畸形」列為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延伸傷害
,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
輕、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
調解、被告於偵訊時虛構告訴人車速太快且其已轉入車道並
其車身已轉正,無異對告訴人構成二次傷害,至本院審理時
始承認己之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