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真於民國112年8月6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外側車道直行往
青埔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在變換車
道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設有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未顯示左方向燈跨越內
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超越同向且同樣
行駛外側車道之本行駛在其前方之由沈財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未顯示右方向燈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隨前方右轉彎車煞車減速,適
沈財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見狀左偏閃避,然仍追撞林
佑真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後右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
2至第9及第11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肢體挫傷等傷害。嗣林
佑真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沈財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
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②
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
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
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
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
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
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
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
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
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
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佑
真向檢察官申請委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
件肇責,該會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委由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件肇責,該會之覆議意
見書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暨車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
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佑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1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駕籍、車籍資料、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桃市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14年6月27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推諉,
然因告訴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9頁),因而未能
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