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16號
TYDM,113,國審強處,16,2025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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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1、44162號)及被告陳明勛聲請具保停止羈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3人於案
發後曾互相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的不
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命其等自113年11月8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認上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分別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2
月8日、114年4月8日、114年6月8日、114年8月8日起各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3人經本院訊問後,復經發函向本院審理本案之法院徵詢
意見(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1號裁定理由五、
之旨),並當庭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後,認被告3人上開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而依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
死罪嫌疑仍屬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且被告3人所犯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性及本案日後
可能之刑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3人有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
或以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至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固稱其等已認罪,且已於本案中行協商
程序,日後不會翻供、勾串,且會遵期到庭等語,然本案被
告間(含未在押之共同被告邱珮茹)就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
程度,彼此間仍有未盡一致之處,況案發後被告彼此間有討
論案情、丟棄作案之物等行止,益見其等於案發後有畏罪逃
避之心理傾向與作為,且依國民法官法51條第3項、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及其立法說明,於協商會議中之陳述,並不當
然具有拘束力,準此即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
嗣後為不同主張之可能性,則上揭陳稱已認罪、已行協商程
序並仍坦認犯罪,主張日後即不再有翻供或勾串可能等語,
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考
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
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
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原羈押期限屆滿日之翌(114年10月8
日)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既認被
陳明勛仍有延長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則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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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