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陳秋惠
被 告 王宗民
邱夢霖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陳秋惠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宗民及邱夢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宗民及邱夢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然就被告王宗民及邱夢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原
告並非被告王宗民及邱夢霖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
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被告王宗民及邱夢霖本件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王宗民及邱夢霖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