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 漏寫、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原記載 判決出處 更正 吳嘉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主文欄 吳嘉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沒收。 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9,460元,且被告已經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欄三㈣部分 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9,460元,且被告已經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而由本院扣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倘再另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