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翌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明儒
柯珦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王宗民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邱夢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33、611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85、6707、132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翌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
四、柯珦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五、王宗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9、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邱夢霖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俊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轉帳請語音確認)
」)、蔡翌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須龍」、IG暱稱
「龍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蔡明儒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柯珦霆(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麥拉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先求穩定在求好」、
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小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俊傑、蔡翌傑擔
任「詐欺掮客」,負責介紹車手給黃俊傑認識,再由黃俊傑
將車手轉介與柯珦霆;蔡明儒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柯珦霆則擔任「控盤手」,負責指揮車手於
何時至何處,收取詐欺款項,並發放車手之薪水。謀議既定
,黃俊傑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蔡翌傑邀集劉冠宇(另由
本院通緝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詐
欺「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而向陳秋惠施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陳秋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予劉冠宇,再由劉冠宇於同日晚間8時16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一街巷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蔡
明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
二、詎料,黃俊傑、蔡翌傑因透過劉冠宇,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將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訊息,竟共謀「黑
吃黑」,由蔡翌傑召集王宗民(暱稱「馬修」、通訊軟體LI
NE暱稱「Ming」)、羅仕軒(暱稱「馬丁」、通訊軟體LINE
暱稱「Martin」,另由本院拘提中),黃俊傑、蔡翌傑、王
宗民、羅仕軒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聯絡聯絡,先由王宗民僱用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邱夢麟(通訊
軟體LINE暱稱「Mli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先於112年11月23日早上9時許,接應王宗
民至黃俊傑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7樓之伊吉邦社
區(下稱本案住所),與蔡翌傑、羅仕軒、劉冠宇會合,待
劉冠宇提前離開擔任車手後,黃俊傑、蔡翌傑、王宗民、羅
仕軒即共同商討「黑吃黑」之分工,並約定由黃俊傑、蔡翌
傑負責以電話遠端指揮及告以車手動向,王宗民、羅仕軒則
前往現場搶奪車手之財物。謀議既定,邱夢麟遂於同日上午
11時15分許起,搭載王宗民及羅仕軒跟監劉冠宇之收水動向
,並知悉劉冠宇將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
一街將詐欺贓款交付與蔡明儒。得知此情後,邱夢麟即駕駛
A車至上址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地)
等候,並由王宗民、羅仕軒埋伏在旁,趁蔡明儒持裝有80萬
元現金之背包經過時尾隨其後,再從蔡明儒之後方拉扯其背
包,並趁機搶奪之。得手後,再由邱夢麟依王宗民指示,駕
駛A車上前接應王宗民及羅仕軒離去。嗣黃俊傑朋分而得45
萬元、蔡翌傑、羅仕軒各取得11萬元、王宗民則取得13萬元
(其中包含預計轉交與邱夢麟之2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俊傑、蔡翌傑、柯珦
霆、王宗民、邱夢霖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蔡明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63頁
、第277頁、第289頁、第353至354頁、第376頁、第40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第54至63頁、第393至396頁、第474至475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3至118頁、第498至501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8頁);被告蔡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70至372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8至79頁);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7033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429至430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3至464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5頁);被告柯珦霆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419至421頁、第469至47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51至153頁、第274至277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7號卷第419至420頁,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第359至361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柯珦霆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先求穩定再求好」及Telegram暱稱「麥拉倫」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儒、柯珦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7號卷第635至638頁,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第45至51頁,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第476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59至65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2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8頁),被告蔡翌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1至135頁、第372至376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2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8至79頁),被告王宗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7號卷第332至338頁,112年度偵字第57033號卷一第447至450頁、第468至471頁,112年度偵字第57033號卷二第3至10頁、第31至34頁、第131至134頁、第267至268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8至80頁、第348至353頁,本院院訴字卷二第212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9頁),被告邱夢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2年度偵字第57033號卷一第455至459頁,112年度偵字第57033號卷二第65至68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3至289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7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7033號卷一第21至24頁、第27至35頁、第431至432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2至373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明儒之傷勢照片、被告王宗民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個臭皮匠」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Mlin」、「Martin」、「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俊傑、蔡翌傑、王宗民、邱夢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因此共謀共同正犯
,亦成立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傑及蔡翌傑事前和
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謀劃搶奪事宜,約定由被告黃
俊傑及蔡翌傑以電話告知車手動向,並由被告王宗民及同案
被告羅仕軒負責前往現場並下手實施,業經其等坦認在卷,
可見被告黃俊傑、蔡翌傑、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形成搶
奪之犯意聯絡,並有前揭行為分擔。是以,被告黃俊傑、蔡
翌傑縱未親自下手為行搶之行為,惟其等與被告王宗民及同
案被告羅仕軒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
擔犯罪行為,則被告黃俊傑及蔡翌傑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
應共同負責。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傑、蔡翌傑、王宗民均係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被告邱夢霖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是否達
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
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
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
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
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
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
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
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
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
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蔡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至9時
許,在桃園市日月光大馬路邊的人行道行走時,我的後方忽
然出現2個人攻擊我的後腦勺及臉部,他們沒有拿工具,2人
都有朝我攻擊,其中一名體型瘦的男性搶我包包時,另一名
體型較胖的男性繼續攻擊我,我有閃躲,打完我之後就他們
搶走我裝有80萬元現金的包包,我有追著他們,但沒有追上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7033號卷一第22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收完錢後5分鐘,一邊走
路一邊看手機時,突然有2個人從我後面打我頭部、臉頰,
甚至嘴巴都被打到出血,並搶我裝有80萬元現金的包包,過
程中背包的背帶還斷掉,我也被他們推倒在地,他們趁我在
地板時逃跑,我趕緊爬起來追他們,並大喊搶劫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57033號卷一第4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12年11月23日當天晚上我去跟別人收錢,收完錢大約5至10
分鐘後,忽然有2個人從我後方用手打我的頭,我被打了之
後向前撲倒在地上,他們就開始搶我的背包,我有先護住我
的背包,但他們硬搶,其中體型較瘦的男性搶我的被包,另
1名體型較胖的男性繼續攻擊我,在攻擊的時候我有閃躲他
,我的手機在拉扯的過程中掉在地上,背包被搶走後,我先
撿起我的手機才開始追他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2
至373頁),是依據證人蔡明儒前揭證述,姑不論證人蔡明
儒究竟有無遭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毆打,然可知被
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有自證人蔡明儒之後方將其撲倒
之舉措,而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於搶奪背包後,隨
即逃跑,並未利用證人蔡明儒跌倒在地而鬆手之劣勢,而進
一步傷害或壓制證人蔡明儒。且證人蔡明儒於跌倒後,縱使
有遭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持續拉扯背包及攻擊,然
仍能閃躲並起身追趕,有其意思形成空間,並非不能抵抗,
堪認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雖對證人蔡明儒施以強暴
之手段,惟尚未致使證人蔡明儒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⒊又觀諸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
軒係趁證人蔡明儒猝不及防時,從證人蔡明儒之後方拉扯其
背包,且時間以觀,自被告王宗民、同案被告羅仕軒下手,
至得手之時間,前後間隔僅約10餘秒,可見其等僅有短暫肢
體碰觸,且未見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有何出拳毆打
證人蔡明儒之舉動;又證人蔡明儒雖遭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
告羅仕軒撲倒在地,然證人蔡明儒尚能馬上在後追躡被告王
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原訴字卷二第218至221頁)。是證人蔡明儒遭被告王宗民
及同案被告羅仕軒撲倒在地後,其神智、意識及肢體動作均
無障礙,仍可上前繼續追捕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
可見證人蔡明儒並未喪失行動能力,此種情形能否謂被告王
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之行為已達客觀上壓抑證人蔡明儒之
意思自由,致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非無疑。
⒋復參以證人蔡明儒遭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揮拳毆打
後,自述受有臉部、肩部瘀青及嘴唇出血等傷勢,有傷勢照
片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57033號卷一第437頁),然
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均否認有何揮拳毆打證人蔡明
儒之舉動,是前開傷勢究竟為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
傷害所造成,抑或是證人蔡明儒跌倒後撞擊地面所致,已有
可疑;再者,觀諸上開照片,可見證人蔡明儒之傷勢尚非嚴
重,縱使係由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揮拳毆打所致,
其等出手之力道尚知節制,倘若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
軒確有對證人蔡明儒施強暴使其難以抗拒之意,自可連續用
力毆擊以確保證人蔡明儒不會繼續反抗,猶無須於背包肩帶
斷裂後隨即罷手,而未予繼續攻擊證人蔡明儒。綜上所述,
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
告羅仕軒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王宗民所為使人
難以抗拒而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軒到庭作證
,惟同案被告羅仕軒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顯見同案被告羅仕軒已
經逃匿致所在不明,難以傳喚到庭作證。復考量本案依前述
證據及理由,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儒、柯珦
霆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黃俊傑、蔡翌傑
、蔡明儒、柯珦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儒、柯珦霆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
明儒、柯珦霆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儒
、柯珦霆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俊傑
、蔡翌傑、蔡明儒、柯珦霆。
⑶綜上,本案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儒、柯珦霆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儒
、柯珦霆本案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又被告黃俊傑、蔡明儒、柯珦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黃俊傑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明儒、柯珦
霆則供稱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蔡翌傑則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儒、柯珦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儒
、柯珦霆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柯
珦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黃俊傑、蔡翌傑、王宗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邱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
⑵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
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
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俊傑、蔡翌傑、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
仕軒固均有參與強盜犯行,但實際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僅有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甚明,亦據本院認定如上,依上所述,
自不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附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傑、蔡翌傑、王宗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被告邱夢霖則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幫助強盜罪嫌,容
有誤會,業經論述如前,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1頁),無礙被告黃
俊傑、蔡翌傑、王宗民、邱夢霖之訴訟防禦權,爰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儒、柯珦霆、同案被告劉冠宇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黃俊傑、蔡翌傑、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儒、柯珦霆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
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黃俊傑及蔡翌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夢霖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搶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黃俊傑就其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上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前揭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至其所涉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明儒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蔡明儒獲有報酬,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明儒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此部分屬上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前揭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⑶被告柯珦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柯珦霆獲有報酬,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柯珦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屬上前開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前揭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⑷至被告蔡翌傑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之犯行,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
儒、柯珦霆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指揮車手
等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助長詐騙歪風,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而觀諸其等
於本案所詐取告訴人陳秋惠之款項高達80萬元,企圖不勞而
獲,造成告訴人陳秋惠巨大之財物損害,倘若無被告黃俊傑
、蔡翌傑、蔡明儒、柯珦霆層層分工,又豈能完成如此縝密
之犯罪,亦可徵其等所為實屬惡劣。再者,被告黃俊傑、蔡
翌傑、王宗民尤共謀「黑吃黑」取款車手,以此方式獲取不
法錢財,且亦造成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幕後犯罪行為人之
追查困難,被告邱夢霖亦知悉被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
係前往搶奪他人財物,仍代為駕車載送並等候接應,幫助被
告王宗民及同案被告羅仕軒遂行搶奪犯行,其不知明辨是非
,亦不足取。再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
80至81頁、第126頁);兼衡被告黃俊傑、蔡翌傑、蔡明儒
、柯珦霆、王宗民、邱夢霖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黃俊傑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明儒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而被告柯珦霆已與告訴人陳秋
惠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陳秋惠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0-3至2
80-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06頁)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夢霖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黃俊傑及蔡翌傑本案犯行分別為詐欺及搶奪案 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參酌其等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6人所犯之罪具體求刑(見本院原訴字卷三 第84至85頁),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介紹同案被告劉冠宇給被告柯珦霆可以獲得5,000元,且我有拿到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我確實有拿到45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62頁);被告蔡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分得11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75頁),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王宗民就犯罪事實二 所朋分而得之利益,屬犯罪所得,雖已扣案,惟該等犯罪所 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王宗民之項下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另 此部分款項雖係告訴人蔡明儒遭搶奪之款項,然觀諸此筆款 項之來源,實係告訴人陳秋惠遭詐騙後,層轉與被告蔡明儒 之詐欺贓款,自應發還予告訴人陳秋惠而非被告蔡明儒,附 此敘明。
⒊末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蔡翌傑、蔡明儒、柯珦霆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已獲得報酬,亦無從認定被告邱夢霖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獲有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7、8、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邱夢霖、 柯珦霆、蔡明儒、王宗民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珦霆於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柯珦霆因與另案被告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方靖賢、顏楷睿、方皓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 於112年8月間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51、63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三第9至22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 在卷可參。又被告柯珦霆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所參與之詐 欺行為均為同一集團等語明確,衡以被告柯珦霆所犯前案與 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 法均係類似,足見被告柯珦霆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柯珦霆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柯珦霆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