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32號
TYDM,113,原簡上,3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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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
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㈠林明昌基於恐嚇、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對金勝祥恫稱:「明天你們不要開
店,我身上有刀跟凶器,我會對你們不利」等語,致金勝祥
心生畏懼後,再徒手、持拐杖毆打金勝祥,致金勝祥受有頭
頂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㈡林明昌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及攜帶,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在不
詳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00元之價格購入匕首乙把後,即
非法持有之,並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出門。
嗣其於斯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涉犯上開傷
害等罪,經警搜索時發現上開匕首,始悉上情。因認林明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攜帶刀械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林明昌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4年8月13日死亡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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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