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91號
TYDM,113,原易,91,202510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1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黃慧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慧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涵黃慧萍於111年12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下稱本案地點)因細故與劉家禎發生爭執,
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涵徒手掐住
劉家禎之脖子,並與黃慧萍一同拉扯劉家禎之衣服,後黃慧
萍與陳雅涵一同將劉家禎推撞本案地點內的樓梯,並致劉家
禎摔倒,劉家禎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雅
涵與黃慧萍(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2人與渠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原易卷第91號卷第121至1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原易卷第91號第121至130頁),
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劉家
禎因細故發生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陳雅
涵辯稱:當下是魏馥郁先與黃慧萍起爭執,黃慧萍推魏馥郁
,劉家禎看到黃慧萍推魏馥郁後又去推黃慧萍,這時候我才
出面,我是在勸架的時候才推到劉家禎,我只是拉扯而已,
沒有掐劉家禎的脖子,也沒有推倒劉家禎去撞樓梯等語,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雅涵之利益辯稱:被告陳雅涵出手的目的
在於避免雙方發生傷害事件,被告陳雅涵並未有傷害故意等
語;被告黃慧萍則辯稱:我當天只有與劉家禎起口角,我沒
有碰到劉家禎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慧萍之利益辯稱:
告訴人對於本案受傷之過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處,故被
黃慧萍是否有為本案犯行,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
告訴人事後則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人所坦
認(見本院審原易185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原易91號卷第5
5至58頁;本院原易第93號卷第75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魏馥郁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777號卷第31至33頁、第133至135頁
、第151至152頁、第191至192頁),並有佑群骨科診所111
年12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
人與被告黃慧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1777號卷第45
至49頁;本院審原易185號卷第39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對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禎為傷害犯
行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之證述略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偵訊時結稱:當天我到我朋友
魏馥郁家裡,陳雅涵黃慧萍也在,後來因為魏馥郁與黃慧
萍發生爭吵,黃慧萍有做出推魏馥郁的舉動,我出面制止,
黃慧萍當時用力地推我一下,我也反推黃慧萍陳雅涵看到
我推黃慧萍就衝過來掐住我的脖子,問我「推什麼推」。黃
慧萍看到陳雅涵掐住我,也衝上來拉住我的衣服,我們三人
在樓梯旁爭吵,黃慧萍陳雅涵就將我推去撞樓梯,造成我
右手挫傷,後來黃慧萍有私下對我道歉等語(見偵31777卷
第133至13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復於113年4月18日之偵訊時結稱:當時我在魏
馥郁家中,黃慧萍當天喝酒後找魏馥郁吵架,陳雅涵也有喝
酒,後來因為黃慧萍一直動手推魏馥郁,我就大喊不要這樣
、會受傷,然後黃慧萍就推我去撞魏馥郁,我就有回推黃慧
萍,陳雅涵看到後就直接跑過來掐我的脖子。接著陳雅涵
大聲地問我為什麼要推黃慧萍,我回陳雅涵說我在阻止她,
後來陳雅涵黃慧萍就分別拉或捏或掐或推我,當時我的脖
子跟太陽穴有一些傷勢,後來陳雅涵黃慧萍就把我推去撞
樓梯,後來因為陳雅涵持續都沒有道歉,我才報案等語(見
偵31777卷第191至19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114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再結稱:我記得當
時是黃慧萍在本案地點喝酒,有做出推魏馥郁的舉動,我擔
心魏馥郁受傷,才出面制止並有做出推的動作陳雅涵看到
後直接上前掐我脖子,黃慧萍看到後也衝上來,因為他們都
喝酒力氣都很大,我們剛好是在門口、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
,他們直接很大力把我推去撞樓梯,我手腕直接折下去撐著
自己身體,本案地點屬於公寓樓中樓,門口旁邊就是樓梯上
二樓等語(見本院原易93號卷第98至104頁)。
 ⒉再觀證人即在場之人魏馥郁歷次之證述略以:
 ⑴證人即在場之人魏馥郁於偵訊時結稱:當時陳雅涵黃慧萍
一起來我家喝酒,黃慧萍喝就後就找事情跟我吵架,當時黃
慧萍喝酒很激動,吵架的過程中對我動手好幾次,還掐我脖
子,劉家禎看到後就上前制止黃慧萍黃慧萍氣不過就推劉
家禎,劉家禎也反推,陳雅涵看到後就衝上前去掐劉家禎脖
子,並問劉家禎「是在推什麼東西」,陳雅涵黃慧萍就很
生氣並一直推擠劉家禎還抓劉家禎,劉家禎因此撞到後面
樓梯並跌倒,之後我就陪劉家禎去驗傷等語(見偵31777號
卷第151至152頁)。
 ⑵證人即在場之人魏馥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黃慧萍因為
喝酒想找我吵架,對我有推的動作,劉家禎看到後為了保護
我想要推開我們的距離,也因為這個舉動陳雅涵看到後就衝
上去單手掐住劉家禎的脖子,陳雅涵黃慧萍就因為這樣也
衝上前對劉家禎有推拉扯的動作,劉家禎被推後往後撞到樓
梯,劉家禎跌倒時是手先下去等語(見本院原易第93號卷第
105至108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證人對於本案衝突之過程均
證稱為陳雅涵黃慧萍均於111年12月18日21時許在本案地
點飲酒,後被告黃慧萍於飲酒後因故與證人魏馥郁發生糾紛
,被告黃慧萍因此動手推證人魏馥郁,證人劉家禎見狀後欲
制止被告黃慧萍而對證人魏馥郁為推的動作,被告陳雅涵
狀後擊出手掐住證人劉家禎之脖子,被告2人即與證人劉家
禎在本案地點的樓梯處起衝突並有推擠拉扯,隨後證人劉家
禎即為被告2人就將推去撞本案地點之樓梯,造成右手挫傷
,證人劉家禎與證人魏馥郁對於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證人
劉家禎被傷害之順序、被告2人於當下所為之行為以及本案
衝突所發生的地點,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劉
家禎就其先被被告陳雅涵掐住脖子後再為被告2人推去撞本
案地點樓梯因而跌倒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重要事實,前後所
述均屬一致,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衡以常情,若非告訴人親
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
,在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後,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
之風險,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堪認告訴人所證情節非
虛。而告訴人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傷害而受有右手
挫傷乙節,亦有佑群骨科診所111年12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綜合上情以觀,益徵告訴人之證述確與事
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觀佑群骨科診所111年12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
人於111年12月19日即於佑群骨科診所求診,並經診斷受有
右手挫傷之傷害等情,均與上開告訴人歷次所證述之遭被告
2人傷害之位置相互吻合,且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於被告2人
行為後所開立,堪認為上開傷勢應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
害結果而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黃慧萍之辯護人前開支辯
護意旨,難認有據。
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而該聊天
紀錄截圖為被告黃慧萍與證人魏馥郁之對話紀錄,且對話紀
錄中所提到的「哈比」為被告陳雅涵、「她」為證人劉家禎
等節,業據證人魏馥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易
第93號卷第106頁),在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黃慧萍亦自
陳:我先推你的他才推我的…哈比看到他推我哈比才又推他
等語(見本院審原易第185號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就前
開所證述之本案衝突的原因以及告訴人遭傷害之方法等情節
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其於上開時、地,確遭被
告2人以前揭方式傷害,致受有右手挫傷,堪可採信,是被
告2人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實難憑採。
 ⒊又被告陳雅涵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其出手將告訴人
推撞本案地點內的樓梯,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故應即
可認被告陳雅涵具有傷害之意,至於被告陳雅涵究係基於何
種理由為將告訴人推撞至本案地點樓梯之行為,係屬被告陳
雅涵犯罪之動機問題,與其是否有主觀犯意無涉。是被告陳
雅涵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雅涵無傷害故意,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渠等所辯則均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共同以徒手攻擊告
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
及參與程度等情節、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暨被告陳雅涵於本案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慧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檳榔攤、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