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鍹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家華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24
、48086、49651、506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0、4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鍹犯如附表2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華犯如附表2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鍹、許家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向如附表1所示之不知情之王仲剛、傅傳智、陳
昱豪、謝夢穎、高溥均、楊佳鑫、林彥融取得如附表1所示
之金融帳戶後,再於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其位
於桃園市住所,分別以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2所示之余楊巽任、吳佩珊、郭舒羢、戴琹渝、蔡沛恩
、蔡婉羽、楊珮綸、林煥章(下稱余楊巽任等8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2編
號1至8所示之款項至對應之金融帳戶。
二、陳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
表2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傅
傳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編號9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前往全
家蘆竹山海門市操作ibon機器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3,960
元款項。
三、案經余楊巽任、吳佩珊、郭舒羢、戴琹渝、蔡沛恩、蔡婉羽
、傅傳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楊珮綸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煥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鍹、許家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9、63頁),並有附表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2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陳鍹就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2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鍹此部分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陳
鍹向傅傳智施以詐術後所詐得者,為免除其因網路購物而須
負擔超商繳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此有附表2編號9「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陳鍹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被告2人就附表2編號1、2、3、5、7、8所示之行為,對於各
該告訴人而言,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
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陳鍹所犯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家華所
犯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或分別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
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赴超商繳款,
所為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
承犯行,而被告許家華已與附表2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蔡沛恩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
00-1至200-2頁),故就附表2編號5部分犯行而言,被告許家
華之犯後態度顯較被告陳鍹為佳(然被告許家華尚未賠償,
亦不得為過於有利之考量,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05頁)。併
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
值高低、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罪刑、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復考量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皆係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
4日間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2人於各次
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共同詐取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均未據 扣案,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略以:因同財共居, 詐騙取得之款項係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59至6 0頁),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鍹詐取如附表2 編號9所示之款項,應屬被告陳鍹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鍹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街口支付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仲剛 2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傅傳智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昱豪 4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孟穎 (起訴書誤載為謝夢穎,逕予更正) 5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溥均 6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佳鑫 7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彥融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奕帆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金融帳戶,為附表二編號2第1筆款項匯款至此帳戶,逕予更正)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⒈ 余楊巽任 被告等人於112年2月20日早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剛」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販售機票給告訴人,至余楊巽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 3萬元 王仲剛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余楊巽任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273至2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279至307頁) ⒊余楊巽任與被告之話記錄截圖、與被告購買機票之截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309至323頁) ⒋余楊巽任匯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323頁) 陳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2萬1,800元 2. 吳佩珊 許家華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李和泰」向告訴人佯稱可代訂機票、住宿等,至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 1萬元 黃奕帆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傅傳智之台新銀行帳戶,逕予更正) ⒈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325至3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330至337頁) ⒊吳佩珊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李和泰」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339至357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9460號函暨黃奕帆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7號卷三,第33頁) 陳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55分許 5,500元 傅傳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⒊ 郭舒羢 陳鍹於112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祈宣」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帶定機票、飯店,至郭舒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分許 1萬2,000元 陳昱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359至3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363至373頁) ⒊郭舒羢匯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37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國世存匯字第1120209973號函暨陳昱豪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7號卷三第21頁) 陳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 6,000 4. 戴琹渝 陳鍹於112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葉寀兒」向戴琹渝佯稱可以代定機票、住宿等,至戴琹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 1萬元 謝孟穎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戴琹渝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377至3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385至395頁) ⒊戴琹渝與暱稱「葉寀兒」之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397至401頁) ⒋戴琹渝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內業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403至頁407) 陳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蔡沛恩 被告等人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0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子-楊珮綸」,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定機票、住宿,惟需先付款,至蔡沛恩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1分許 2,000元 高溥均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沛恩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409至4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417至431頁) ⒊楊佳鑫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1號卷,第19、55頁) 陳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3分許 2,000元 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9分許 4,000元 楊佳鑫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 6,000元 6. 蔡婉羽 陳鍹於112年6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ah」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定6/27-7/4之機票,至蔡婉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4日凌晨5時31分許 8,000元 林彥融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蔡婉羽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437至445頁) ⒊蔡婉羽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jiayah」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449至463頁) 陳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楊珮綸 被告等人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定機票、住宿,至楊珮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 4,000元 高溥均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楊佳鑫之台新銀行帳戶,逕予更正) ⒈告訴人楊珮綸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9651號卷,第127至1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9651號卷,第131至134、137至141頁) ⒊告訴人楊珮綸匯款交易明細表、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651號卷,第129至130頁) ⒋楊佳鑫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1號卷,第1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758號函暨傅傳智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7號卷三,第81頁) 陳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48分許 8,000元 楊佳鑫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 1萬2,000元 傅傳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楊佳鑫之台新銀行帳戶,逕予更正) 8. 林煥章 被告等人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FB暱稱「史瑪俊」,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定機票、住宿,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至林煥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5月7日晚間7時16分許 8,000元 楊佳鑫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煥章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0656號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0656號卷,第59至69頁) ⒊楊佳鑫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50656號卷,第25、27頁) ⒋林煥章太平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0656號卷,第71至73頁) ⒌林煥章與被告等人LINE對話譯文、代定機票畫面、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0656號卷,第75至125頁) 陳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2萬元 9. 傅傳智 陳鍹以Line暱稱「祈宣」向在Lalamove兼職之快遞人員傅傳智佯稱:請幫忙至超商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960元,將再匯款返還等語,並傳送該繳費條碼予傅傳智,致傅傳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全家蘆竹山海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該條碼後給付3,960元。 112年2月28日某時許 ⒈告訴人傅傳智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121至125頁) ⒉ECPAY綠界科技超商代碼收據(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127頁) ⒊被告陳鍹與告訴人傅傳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一,第129至130頁) 陳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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