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浩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5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原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浩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浩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
不知情之賴浩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所借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蕭子晉
使用。蕭子晉取得本案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1時
36分許,以楓之谷ID名稱「林芯」、臉書帳號暱稱「林紫芯
」,在臉書「新風之谷-艾麗亞(雪區)」社團內,佯稱:有
遊戲裝備出售等語,致麥瑟棻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3萬7,000元購買,並於112年3月24日2時7分許,匯款3萬
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麥瑟棻未收到相應裝備,始悉受
騙。
二、案經麥瑟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賴浩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59至
16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由蕭子晉使用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有將其向不知情之
賴浩文所借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蕭子晉使
用。蕭子晉於112年3月24日1時36分許,有以楓之谷ID名稱
「林芯」、臉書帳號暱稱「林紫芯」,在臉書「新風之谷-
艾麗亞(雪區)」社團內,佯稱有遊戲裝備出售等語,致被害
人麥瑟棻陷於錯誤,同意以3萬7,000元購買,並於112年3月
24日2時7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賴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蕭子
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麥瑟棻於警詢時
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59089卷第11至15
、19至21頁;本院桃原簡卷第27至30頁;本院原易卷第211
至217頁),並有販賣裝備貼文截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
、與臉書暱稱「林紫芯」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089卷第25至29、33至3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
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我自己會跟賴浩文借帳戶使
用是因為我的帳戶因為涉及詐騙案件所以被凍結等情(見本
院原易卷第221頁),可見依照被告自身金融帳戶亦因詐欺案
件遭凍結之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
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應知之甚詳。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蕭子晉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的
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蕭子晉當時跟我很要好,又是我妹的
男友,我認為他沒有理由要害我,所以就借他等語(見本院
原易卷第221至222頁),顯見被告係知悉蕭子晉之帳戶遭凍
結而不能使用,就蕭子晉向其借用帳戶使用時,縱然與蕭子
晉有交情,仍應提高警覺向蕭子晉確認使用用途,然被告卻
未向蕭子晉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逕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連同密碼交付蕭子晉,被告對於如蕭子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其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
見,可見被告對其掌控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
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罪責。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
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參酌現今詐騙手法多樣,若非實
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手法為何,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蕭子晉使
用之具體詐術手法,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係幫助蕭子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被告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蕭子晉間具有特殊情誼關係
,難期被告能預見蕭子晉將用於不法等情,並不足採。
2.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蕭子晉,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係被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
,然本案張貼有遊戲裝備出售、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人為蕭子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原易卷第223至224
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時
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23至224頁),附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事後雖否認
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桃原簡卷第31至35
頁),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222頁)、前
科素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桃原簡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