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南(原名陳秀堂)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葉冠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A04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
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
3年1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156巷
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02於
警詢供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密錄器畫面
截圖暨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4固不爭執其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坐於
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位,且經警察於前揭時間檢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我不會開車,並未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
,係A02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至前揭地點,另因A02駕駛該車
到前揭地點下車回來後,他很累而與我換座位睡覺,我便昏
睡在駕駛座位上,嗣警察於前揭時地對我檢測酒精濃度,但
我只是在駕駛座位睡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A04有於前揭時地,為警察查獲時,坐在自小貨車駕駛
座位,經警察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交易卷99頁),並有證人A0
2於警詢證述(偵卷35-36頁)、警員偵查報告(偵卷25頁)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27-29頁)、密錄器畫面截圖暨
現場照片(偵卷31-32、37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證稱:自小貨車是我老闆兒子所有,
當天我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從復興區到前揭八德市興豐路巷
內,我與被告下車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而返回該車後,我們
兩個都因喝酒而酒醉,被告說要駕駛該車,並上車坐在駕駛
座位,我告訴他說等我酒醒後再開回去,他有發動車子,但
未駕駛移動車輛,不久後鄰居就報案,警員到場對被告施以
酒測等語(本院原交易卷406-410頁),可知當天確係由A02
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從復興區抵達前揭地點後,被告與A02
下車復返回該車後,被告雖上車坐在駕駛座位及發動車輛,
然並未以駕駛行為移動該車,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在駕駛
座位睡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參以警員
於前揭時地盤查被告時,自小貨車發動中,並違停於巷內,
被告趴睡在駕駛座位方向盤,其渾身酒氣濃厚、意識不清楚
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考(偵卷25頁),益徵警察於
前揭查獲被告於車上時,自小貨車雖發動違停於前揭處所,
然被告係趴睡在駕駛座位上,警察並未當場查獲被告確有駕
駛該車之行為,此亦與被告辯稱:A02駕駛該車到前揭地點
下車回來後,他很累與我換座位睡覺,我便昏睡在駕駛座位
上等語相符。是綜參上開事證,僅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坐
於發動中,並違停於巷口的自小貨車上,然究係何人駕駛該
車至該處,被告坐在發動中的自小貨車駕駛座位時,究竟僅
是單純趴睡駕駛座位,抑或曾駕駛該車後,方趴睡於方向盤
上等節,則無從僅依上開事證予以認定,故依本案卷內所附
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三、另依前揭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於前揭時間趴睡於自小貨車
駕駛座位時,該車係在發動中,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
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
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
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
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
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
,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酒後移動自小貨車之「駕駛」行為
,即無從僅憑上開狀態,逕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共危險罪相
繩。
四、至A02雖於警詢證述: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從復興區駕駛自
小貨車至前揭八德區興豐路巷口,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酒,
我們沒有一起喝酒,我們坐在車上休息,當時被告在駕駛座
位上等語(偵卷35-36頁),惟此等證述內容顯與A02前揭於
本院證述內容有違,且A02已於本院審理明確證述:當天並
無其於警詢所供述之上開情形,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我也有
責任,我是證人我最清楚,我也是喝醉了,警察問我說車子
誰開的,我說被告等語(本院原交易卷406、408頁),足認
A02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所為上開供述與事實不
符。復衡酌上開A02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也是喝酒等語,則
警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自小貨車違停於前揭巷口時,A02恐
其酒駕行為遭警員查獲,而將駕駛行為推給被告,亦符合確
有部分行為人被警員查獲違法行為時,怯於面對其犯行而推
諉刑責之常情,從而自難僅憑上開A02於警詢證述內容,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卷內所附警員偵查報告、被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
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
證程度。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其所不爭執事項,
遽認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行為,而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