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5號
TYDM,113,侵訴,35,202510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辰

住○○市○○區○○○○街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A09與代號AE000-A112056號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起訴書誤載為成年女子,應予更正,但無證據證明A09
悉A女為未成年人)係朋友。A09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
,與A女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高城公園飲酒,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進入高城公園之殘障廁所內,將A女壓
洗手台上,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不顧A女以言詞明確表達拒
絕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及以手推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A09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與A女發生性
關係,但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依A
女之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第1次進入廁所時,被告經A女拒
絕後就停止行為,顯示被告雖有與A女發生親密關係之意思
,但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雙方第1次離開廁所後,A女亦未
趁機離開現場,反而繼續與被告保持互動繼續喝酒,顯見第
1次進入廁所時,被告之行為並未讓A女感到任何不適、抗拒
之情況;被告與A女第2次進入廁所時,A女雖稱遭被告拉進
廁所,然A女並無任何外傷,且A女提及因有將被告推開中斷
,被告雖再次要求與A女為性交行為,但於A女拒絕後就直接
放棄,足認當時雙方互動過程中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
意願;②證人A02係透過A女轉述得知本案,且依證人A02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可知有關A女有無遭性侵一事,係從A女之情
緒反應推測出來,A女從頭到尾都沒有詳述整個事發經過,
無從作為本案佐證,是本案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朋友,其於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與A女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高城公園飲酒,嗣在高城
園廁所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
生字第112007018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業據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陪我去找前男友,找完前男
友後我心情很差,被告載我到高城公園喝酒,當時都在
聊天,突然被告就跟我告白,一直要強吻我,第1次強
拉我進廁所,那個廁所有點像殘障廁所,被告強行要脫
掉我的褲子,當時我還有力氣推開他,並且跟他說我不
要,我推開他後我們又回廁所旁邊坐,他一直跟我告白
,直到我喝到有點微醺,被告又將我拖進廁所第2次,
被告先將門關起來後,他再將我壓在洗手台上,當時的
姿勢是我背對著被告,之後被告強行脫掉我的褲子及內
褲,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裡面,沒有經過我
的同意,我當下有拒絕他,我有明確拒絕被告說不想跟
他發生性關係,我有明確表示我不願意,我有推開他,
後來被告的生殖器有滑出來,我就轉身跟他說不要這樣
子,被告還要求繼續發生性關係,我還是一樣拒絕他,
所以他就放棄了等語(偵卷第143至145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我去找前男友,後來載我
高城公園飲酒,我們就在公共廁所旁的椅凳上一起
酒,第1次被告強拉我進廁所,那個廁所是殘障廁所,
被告強行要將我的褲子脫下,我當時還有力氣推開他,
我有跟他說我不要,我把被告推開後,我們又在廁所旁
的椅凳坐著,當時被告一直跟我告白,我一直拒絕他,
後來被告第2次強拉我到廁所,被告脫我的褲子,把我
壓在公共廁所洗手台,強行將我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從
背後式姿勢進入我的性器官,我記得被告用上半身壓住
我,我當時有哭也有推開他,最後被告的生殖器有伸出
我的陰道,我趁機轉身拒絕他繼續性侵我,被告拜託我
跟他完整發生一次性行為,但我還是拒絕他,後來被告
跟我說既然我不喜歡這樣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
15、219至222頁)。
   ⒊綜觀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其先後2次
遭被告拉進高城公園之廁所內,並於第2次被強拉進入
高城公園之廁所時,被告不顧其以言詞拒絕、以手推拒
,明示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思,仍違反其意願,對其為
性交行為等基本重要事實,所述前後互核一致,尚無明
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自無可
能就具體案發過程,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又依被
告所述:其與A女為朋友,案發前A女請託其協助聯繫A
女前男友,嗣其騎車搭載A女去找A女前男友見面,並在
案發當日向A女告白等情(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2頁
),可知雙方具有相當情誼,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恩
怨,益徵A女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亦無虛構情節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參酌A女於案發後,分別於
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起,傳送「剛剛真的出事」、「我
直接嚇到哭」、「我剛被拖去廁所」等訊息予其友人A0
2,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起,傳送「出事」、「我覺得
現在很糟」、「被強姦」等訊息予其友人黃柏翰,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9、79頁)
,其陳述內容實與前揭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情節相符,
顯然並無刻意誇大、渲染之處,凡此在在顯示A女上開
所證,應非虛妄,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㈢本案除證人A女前揭證述外,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A女先透過LINE傳
送訊息與其聯繫,後與其通話說明事發經過,最後騎車
至其家中見面,其向A女說去報警處理等情(本院卷第2
69至271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從A02
之建議直接去醫院驗傷後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相符,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
而A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
驗傷,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在卷可查(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嗣於同日上
午11時10分許經警製作調查筆錄(偵卷第45頁),足認
A女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即至醫院驗傷後報警。衡諸常情
,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朋友,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或
口角,依當時雙方之交誼關係,若非被告違反A女意願
而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A女實無事後旋即前往醫院驗
傷及報警之動機及必要。
   ⒉有關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情緒反應,證人A02於偵訊時證
稱:A女打電話跟我說她被強姦,當時A女是邊哭邊講的
,後來A女有來我家找我,跟我說她遭被告拖去廁所強
姦,A女很難過,有崩潰大哭、全身無力等語(偵卷第1
77至1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在電話中說很害
怕,一直在哭,A女在我家時,A女一直在哭,整個臉都
是她的淚,一臉很害怕、崩潰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7
0至271頁);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證稱:我事後有問
我女兒發生的經過,但是我感覺她情緒低落不太想再回
想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50頁),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
之被害者於事發後可能出現哭泣、恐懼、情緒崩潰或負
面情緒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A女喝酒時,A女表示沒有想要
與其交往之意思等語(偵卷第12頁),則被告既知悉A
女無意願與其交往,衡情當能推知A女於案發時顯無與
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⒋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亦足與A女上開證述相互印證,進
而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其有
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至在檢察官訊以為何A女之陰道
檢出被告之DNA時,答稱「不知道,我覺得可能是被害
人在我意識不清醒的時候去弄的」等語(偵緝卷第59頁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承:其有與A女為性交
為,但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則依被告於偵查之初極力撇清有與A女發生性交
為之事,未曾供述其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或其如何
依A女之言詞或舉止進而主觀上認A女有意與其為性交
為,直至起訴後見檢察官舉證,始改變其辯詞為「雖有
與A女為性交行為,但未違反A女之意願」,已難遽信被
告所辯屬實,況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
與A女間於案發當時有逾越一般朋友交情之曖昧關係,
由此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⒉辯護人另辯以:證人A02之證述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云云。惟證人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
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
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院並非引據證
人A02證述有關轉述A女告知被告加害過程為論罪依據,
所引用證人A02之證言,係用以證明於本案後如何自A女
獲知本事件及A女之行為表現、情緒反應等情,此等事
項均為證人A02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
告知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累積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⒊辯護人復辯稱: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
事證云云。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
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
亦為法之所許。本案除A女之證述外,尚有證人A02、A
女之母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情況證據,用以補強A女
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
(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
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A
女係於00年0月生,於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
3頁),然A女於案發時已近18歲,且於夜間與被告前往公
園飲酒,足見A女之行為舉止並無明顯稚氣,已難以期待
被告得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應該知道我幾歲,我跟被告有加臉書,臉書上
有公開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本院卷第213、218頁),依
A女所述,其係推測被告可自行其臉書頁面所揭露之資訊
而得知其年齡,尚不足以此推測之詞即遽認被告確實有瀏
覽A女之臉書頁面並知悉A女之年紀,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對A女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自不得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
,一時衝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恣意侵害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正視己非,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A女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