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30號
TYDM,113,交訴,130,2025100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豪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陳義權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向辰恩(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敦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杜國豪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忠街由南往北朝環中東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行
車時速約57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向鎮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忠街73巷朝自忠
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不對稱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向鎮昌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折、未明示側性前臂
閉鎖性骨折、胸主動脈瘤剝離、頸椎脊椎狹窄症、創傷性氣血胸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且持續住院治療後,仍於112年5月22日凌晨
2時26分許,因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交訴卷二第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事故現場照片、聯新國
際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院112年6月15日
乙種診斷書、被害人112年5月22日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4月11日
醫字第1130032373號函暨函附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等在卷可
佐,核與被告上開之自白互核相符,是本件事實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他卷第143-145頁)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程
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參酌本案案
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其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
向鎮昌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
發後未與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即訴訟參與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得到其諒解,實難認其 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