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33號
TYDM,113,交簡上,233,202510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運龍(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義街口,因前方車輛
吳亭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發生事故
而在車道在停等並下車查看,羅運龍欲繞過前方車輛時,本
應注意吳亭諼因事故倒臥地上,並保持適當距離謹慎通過,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於繞行過程,所駕駛D車
之右前輪碰撞吳亭諼之頭部(吳亭諼有配戴安全帽),致吳亭
諼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亭諼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羅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卷〈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D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前方有事
故發生,但我有看到在我前方的兩部車輛停下來且沒有前進
,在我左方的車有空出一個距離,我才往左切過去,在變換
車道過程我沒有感覺有撞到人或物品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
22至123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自左側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
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為閃避不詳車號之機車自行控車
失當而倒臥在車道上,復有被告駕駛D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
路一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直行,位於D車之前方車輛見告
人人車倒地則在車道停等並下車查看,D車為繞越其前方
車輛,而左偏跨越中央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後再右偏直行
,被告駕駛D車之右車輪因而碰撞告訴人頭部(有配戴安全帽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113年度偵字第28424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3、71至7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
人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D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報表、本院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4年7月1日桃交鑑字第114000533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案事故地
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
、37至48、49、51至5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2至46、49至57
、73至81、83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觀諸告訴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頸部挫傷;雙
手挫傷;左膝擦挫傷」等語(偵卷第23頁),互核本院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被告駕駛D車之右前輪碰撞告訴
人頭部之瞬間,告訴人頭部自地面抬起,且腿部也往上抬起
乙情(本院交簡上卷第44至45、55頁),是告訴人頭部遭碰撞
後,因受力故其頭部及腿部均往上抬起,顯見D車碰撞力道
非微,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天至醫院就診時已診斷出
受有頸部挫傷,此與告訴人受碰撞之頭部位置有關。從而,
D車右前輪碰撞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亦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D車碰撞力道不足以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等語
,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9至33、37至44頁),案發當
時為現場道路雖施工中、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等情以觀,並無
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亦不爭執在D車前方
車輛之駕駛及往來機車騎士均已下車查看事故發生情形(本
院交簡上卷第46頁),被告可預見在D車前方應有事故發生才
致交通堵塞,被告為繞越其前方車輛,而左偏跨越中央方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後再右偏直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前行,致D車右車輪碰撞告訴人頭部,則結果之發生,
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駕駛D車之右車輪碰撞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因
而受有頸部挫傷,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頸部挫
傷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駕駛D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疏未注意
前揭狀況,貿然向前繞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傷害,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
於113年9月11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然被告
當日到庭,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有意願調解,只是
對方沒有意願等語,足見被告具有誠意調解,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否認過失,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