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漢(原名戴明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明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圳
南路往龍岡圓環方向,進入圓環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
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
況為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進入圓環後,貿
然連續跨越兩車道進入圓環內側第二車道行駛,適告訴人許
哲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內側第
二車道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至此處,突遇被告駕車自右側
切入行駛車道,旋即追撞其機車尾部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撕裂傷二公分、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告訴人代理人許文卿已
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和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