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87號
TYDM,112,金訴,687,2025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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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振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翁振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裁定更正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漏載扣案之手機應予沒收部分,該裁定於同年5月2
3日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被告
現所在地在法務部○○○○○○○○○○○○○○),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從而抗告人之
10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算,末日
計至114年6月3日屆滿。嗣抗告人卻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所蓋花蓮監獄收狀日期之戳
記附卷可按,其抗告期間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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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