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96號
TYDM,112,金訴,129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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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姍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742
7號、112年度偵字第18355號、112年度偵字第18361號、112年度
偵字第22514號、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1110號、第34052號、第36765號、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
、第3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姍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姍芸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
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惟因缺錢花用,遂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
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一張金融卡租用三日,可獲租金五萬元或八萬元
之高價,出租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共十三張,
分二次交付,第一次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6時44分,將9張金融
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進站口置物櫃第33櫃第17門內,第二次於
111年10月18日16時48分,將4張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
00號遠東百貨與桃園農會停車塔中間走廊之置物櫃第95櫃第7門
內,再以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單照片及金融卡密碼予「駿博」,
「駿博」則於兩次寄放之間,以轉帳方式先行支付部分租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餘款則未支付) 。迨「駿博」取得李姍芸
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等之報案紀錄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與
「駿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出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
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二次提供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依循同一約定,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接續提供提款卡,應論以
一個幫助行為,復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移請併辦部份(112年度
偵字第31110號、第34052號、第36765號、113年度偵字第69
14號、第31519號),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如附表所
示金額,侵害人數頗眾,金額累積逾百萬,情節及程度均非
輕微,復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智識
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被告供陳獲有報酬三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所得,合理推認已花費用 罄,無法原物沒收,是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助不詳之人詐欺 取財、洗錢,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 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直接 匯入其銀行帳戶,再遭轉出或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被害人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C帳戶 ㈣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D帳戶 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E帳戶 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F帳戶 ㈦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G帳戶 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H帳戶 ㈨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I帳戶 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J帳戶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K帳戶 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L帳戶 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M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備註 ㈠ 莊凱雯(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莊凱雯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7時27分許 3萬1,900元 F帳戶 ㈡ 林瑋婷(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6時5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瑋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7時23分許 3萬7,012元 F帳戶 112偵36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㈡與113偵31519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相同 ㈢ 鄭立偉(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7時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鄭立偉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9時11分許 4萬9,985元 E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3與112偵36765號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㈢相同 ㈣ 黃資雁(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7時32分前某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資雁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F帳戶 112偵36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與113偵6914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相同 111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 42萬9,985元 F帳戶 ㈤ 陳璿夫(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璿夫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E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與112偵36765號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㈣相同 ㈥ 林易德(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7時41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易德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9時14分許 4萬9,989元 E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4與112偵36765號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㈤相同 ㈦ 王暄晴(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8時2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王暄晴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0時1分許 9萬9,985元 C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7與112偵36765號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㈥相同 111年10月18日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C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112偵37675號併辦意旨書誤繕為4萬9,98元) C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38分許 9,999元 G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39分許 9,999元 G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 9,999元 G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43分許 9,999元 G帳戶 ㈧ 周佳樺(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8時42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周佳樺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 9,090元 G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5與112偵36765號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㈦相同 ㈨ 王榮富(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9時24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王榮富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19時57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112偵367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㈧與113偵31519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相同 111年10月18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111年10月18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111年10月18日21時19分許 2萬9,985元 I帳戶 ㈩ 晏庭威(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9時4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商城及兆豐銀行專員向晏庭威佯稱:誤將會員設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1年10月18日20時34分許 3萬7,021元 I帳戶 112偵367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㈨與112偵31110號之併辦意旨書相同  蔡宇修(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宇修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1時8分許 2萬9,989元 L帳戶 111年10月18日22時40分許 2萬9,989元 K帳戶 112偵367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㈩與113偵31519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相同 111年10月18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18日23時17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18日23時30分許 1萬9,000元 B帳戶 111年10月18日2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4分許 2萬9,985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14分許 9,985元 L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19分許 2萬9,989元 M帳戶 112偵367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㈩與113偵31519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相同 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M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38分許 2萬8,000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44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52分許 2萬5,000元 B帳戶 111年10月19日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D帳戶 112偵367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㈩與113偵31519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相同 111年10月19日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M帳戶 111年10月19日1時33分許 1萬9,985元 L帳戶 111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K帳戶 112偵367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㈩與113偵31519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相同 111年10月19日23時34分許 8,000元 B帳戶  曹嘉軒(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20時17分前某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曹嘉軒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0時17分許 8萬5,979元 M帳戶 112偵367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與113偵6914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相同 111年10月18日20時20分許 6萬4,006元 M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D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55分許 4萬9,980元 D帳戶 111年10月18日20時57分許 4萬9,960元 L帳戶 111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I帳戶 111年10月18日22時6分許 3萬元 K帳戶 111年10月18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K帳戶  彭芷綺(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20時43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彭芷綺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G帳戶 112偵367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與113偵6914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相同 111年10月18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A帳戶 111年10月19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K帳戶  曾柏璟(被害人) 111年10月18日20時50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曾柏璟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1時14分許 1萬9,985元 L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1與112偵37675號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相同  林佳燕(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21時1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林佳燕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3時14分許 (112偵34052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匯款時點應為誤繕) 2萬7,010元 J帳戶 112偵367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與112偵34052之併辦意旨書相同。【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306卷第307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2偵34052卷第116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112偵34052卷第139頁)】  郭芸榤(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假冒旋轉平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郭芸榤佯稱:未簽署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8日22時21分許 7,985元 G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6與112偵36765號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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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