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83號
TYDM,112,金訴,1283,2025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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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王郁霖

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

陳秋楓



吳進凱



李國賢



范純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20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5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48815號、112年度偵字
第488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372號、112年度偵字
第4391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04號、112年度偵字第48871號、1
12年度偵字第53260號、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112年度偵字第
57776號、112年度偵字第48816號、113年度偵字第363號、113年
偵字第2180號、113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應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梁元奕瀏覽
並與其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透過其等架設
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梁元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更正如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漏載及誤載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錢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錢 (新臺幣) 宣告刑 1 梁元奕 (告訴人) 112年4月18日11時許 250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再由被告吳進凱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范純銀 112年4月18日15時28分許 200萬元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告部分如主文。 簡語蓁 112年4月18日20時30至33分許 15萬元 李國賢 112年4月19日7時53至56分 15萬元 簡語蓁 112年4月26日18時2至5分許 15萬元 簡語蓁 112年4月28日2時59分至3時許 4萬元 簡語蓁 112年4月28日12時53分許 1,000元 簡語蓁 112年4月28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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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