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83號
TYDM,112,金訴,1283,2025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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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語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20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4881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之;編號2之現金其中新臺幣拾
貳萬伍仟元與王郁霖共同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上5人業經本院判
決)、魏崇庭通緝中)、簡語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瓜老闆」等人,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修昇擔任在臺控臺人員
負責向位於大陸福建地區之機房成員「DIO」、「瓜老闆」等人
接單,並招募魏崇庭擔任轉帳車手,渠等於112年4月間招募王郁
霖擔任車手頭,由李修昇負責派單給王郁霖王郁霖再招募吳進
凱、范純銀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招募簡語
蓁與其等一同擔任車手。謀議既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1之方式,向梁元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匯款金錢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吳進凱
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金融機構帳戶,簡語蓁再於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及轉匯贓款,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語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7851卷二第312頁、聲羈卷第192頁、本院卷三第335
、366、39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元奕之證述互核一致,
並有匯款明細、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易明細表查詢
、詐騙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開戶人基本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社群平台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頭貼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網路銀行存款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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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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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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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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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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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入帳科目明細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提領監視器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車籍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
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
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
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
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范純銀
魏崇庭及「DIO」、「瓜老闆」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分別負責發派詐欺案件、控台人員、招募車手、車手頭、
指示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車手等,為3人以上無
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梁元奕行騙,使其受騙
而匯款金錢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出面轉匯或提領,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依據「DIO」、
「瓜老闆」、王郁霖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並從中獲取
報酬,足見其主觀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地位,堪認其確與李修昇、王郁霖吳進凱李國賢
范純銀、魏崇庭、「DIO」、「瓜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
行,共同負責,而咸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提領及轉
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㈦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
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此外,考量被告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
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27851卷二
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



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及王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等可獲取本案詐欺 贓款0.5%之利益等語(見偵27851卷一第25頁、卷二第204頁 ),被告嗣後雖改稱:伊未獲取報酬,亦不知悉王郁霖獲取 若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然被告李修昇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負責計算王郁霖之報酬,其報酬不只0.5% ,而係5至8%等語(見本院1283卷一第141頁),又參酌王郁 霖發放予同為車手之同案被告吳進凱、范純銀之報酬,數額 均已超過本案其等詐欺贓款250萬元之0.5%即1萬2,500元( 詳下述),且擔任車手可獲取報酬亦較符常情,堪認被告與 王郁霖為本案犯行應有所報酬,且均誤認報酬之比例,其等 所獲報酬應係詐欺贓款總額之5%即12萬5,000元。此外,被 告與王郁霖乃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育有1子,為其等所自 承(見偵27851卷一第115頁、卷二第204頁、本院1283卷三 第311頁),2人對於取得上開報酬後,究竟作何使用,均未 能進一步說明,其等亦未說明係如何分配該等不法利得,本 院即無從得到共犯間不法利得分配之數額,其等既同居且育 有1子,主觀上即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與 王郁霖共同沒收12萬5,000元。又王郁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之現金中,即有本案報酬部分等語( 見本院1283卷三第311頁),則上開12萬5,000元自應從其中 共同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提供時間、地點 1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吳進凱 112年4月18日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國商務會館 2 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范純銀 112年4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國商務會館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錢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錢 (新臺幣) 1 梁元奕 (告訴人) 112年4月18日11時許 250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再由被告吳進凱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范純銀 112年4月18日15時28分許 200萬元 簡語蓁 112年4月18日20時30至33分許 15萬元 李國賢 112年4月19日7時53至56分 15萬元 簡語蓁 112年4月26日18時2至5分許 15萬元 簡語蓁 112年4月28日2時59分至3時許 4萬元 簡語蓁 112年4月28日12時53分許 1,000元 簡語蓁 112年4月28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現金 新臺幣106萬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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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