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01號
TYDM,112,訴,130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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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A07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A07於民國110年間與A2聊天時得知A2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大型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A03,下稱本案機車),久未使用
而停放於A2經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養生館(下稱本案
養生館)外,嗣A07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8月某日,前往上址養生館,向該養生館店員佯稱為本
案機車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本案機車之人等語,致該店員工陷於
錯誤,誤以為A07有權使用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交付予A07
離,A07因此取得本案機車而詐欺取財既遂,後A07復委請不知情
之鎖匠,擅自更換本案機車之鎖頭、鑰匙以便騎乘,嗣A03接獲
本案機車之違規罰單,循線查明,始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A07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卷〈下
稱本院訴卷〉第72至7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間某日至本案養生館牽取本案
機車,將本案機車之鎖頭更換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取得A2的同
意才去牽車,我也沒有養生館店員佯稱我是張先生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本案機車嗣由被告借予證人呂建樺
騎乘,而於111年9月16日因交通違規而遭違規舉發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
9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91至93頁,本院訴卷第69至76、221至2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A03、證人A2呂建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
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59、61、65
至69、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告訴A03於警詢證稱:我在約4年將本案機車借給
朋友,我朋友於2年前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的店家後就沒有再騎了,我前幾天收到本案機車逾期
未驗的罰單,問我朋友後我朋友跟我說他已經很久沒騎本案
機車,本來都放在前揭地址,但已經沒看到,以為是我將本
案機車騎走,但我並沒有,所以才發現失竊,我朋友去問前
地址店家,店家表示在111年8月初,有1位自稱是張先生
的人將本案機車牽走,我朋友以為是我所以沒有追問,本案
機車的鑰匙只有1支,在我朋友身上,我朋友說鑰匙曾經
見過,有重打1支,我朋友A2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
;證人A2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機車自4年前
起都是我在使用,約在1年前我將本案機車放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後就沒再使用,111年8月時我想去牽本案機車發
現本案機車不見,我詢問前揭地址店家,店家的櫃台人員
示本案機車於前1日被1名自稱為張先生的人牽走,我以為該
張先生是借我車的車主,直到借我車的朋友詢問我罰單的事
,我才知道本案機車遭竊,本案機車鑰匙共有2支,1支在我
身上,1支在我哥哥身上,我沒有把鑰匙借給他人使用,我
應該有跟被告說過本案機車的事,但時間久了我有點不確定
,我沒有把車借給被告,鑰匙也還在我這邊,被告還將鑰匙
換過,我不知道是被告將車騎走,是警察找到我我才跟被告
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139至140頁),參以證人A03
A2就本案機車有無出借他人、如何遭他人取走以及後續如
何發現等情節,證述尚屬一致,堪認其2人所證內容為真,
而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前,確未曾告知證人A2。再參以被告
取得本案機車後,及將本案機車鎖頭及鑰匙更換,顯與一般
取得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後,借用物品之情形迥異,被告
雖否認曾向本案養生館員工自稱為「張先生」,但其自承其
取得本案機車之前,曾向本案養生館員工自稱已取得證人A2
許可乙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向本案養生館員工自
稱為有權使用本案機車之人,則無論被告所持理由為上開何
者,均可認被告係以虛枉之理由,致使本案養生館員工誤以
為其有權使用本案機車,其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經過證人A2之同意,並提出經證人A2A03
署之「自白書」,其上並記載「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
證人A2)為從小到大的好友更是親戚所以從來不分彼此直到
這次發生了誤會被告本身確實有跟乙方借車只是在牽車那天
聯絡不到人所以被告本身除了在乙方家門口留字條告知更有
對乙方所開的按摩店小姐告知或許因為為外籍人士所以語言
不通造成誤會被告絕無偷竊意圖乙方也親口證實說被告曾有
向他借也知道若聯絡不上乙方時本人可自行前往牽車所以才
造成今天的誤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3頁),
然被告取走本案機車時,並未經過證人A03A2之同意,業
據證人A03A2證述如前,且依被告所陳:我是在將本案機
車牽走前約1、2年,在林口竹林山寺遇到A2,看到A2持有本
案機車,一時興起向其提到借車的事,在林口竹林山寺遇到
A2之前,我已經10幾年未與其碰面,我牽走本案機車當天沒
有拿到鑰匙,因為我無法聯繫到A2,我覺得我們私交太好,
可以未經A2允許就把本案機車騎走,我不記得本案機車的
車牌號碼,但我認為本案機車就是A2在1年多前說要借我的
機車,我從1年多前在林口竹林山寺遇到A2說要向他借車,
一直到我將本案機車牽走這段期間我沒有再跟A2提過借用本
案機車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至240頁),益徵縱認證
A2曾有同意出借本案機車予被告,亦係長達1年多以前之
事,期間被告既未再與之進行任何確認、亦不確定其所欲借
用機車之車牌號碼,甚至根本無法與A2取得聯繫,揆諸一般
常理,實難認被告於111年8月間取走本案機車時,有取得證
A2之同意。況被告既稱證人A2乃本案養生館老闆,則被
告若僅係一時無法與證人A2取得聯繫,本可擇期再來,縱然
先將本案機車取走,亦可待與證人A2取得聯繫並向其拿取鑰
匙後再借用本案機車,然被告不僅於111年8月間取得本案機
車後,旋即將本案機車之鎖頭及鑰匙予以更換,且遲至111
年10月11日本案機車遭查獲時,均未曾主動聯繫證人A2,足
認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㈣至被告所提其與證人A2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證人A2業於檢察官詢問中證稱該截
圖所示之帳號並非伊帳號,伊亦無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被告表示:「那我待會去牽我不就找你員工拿鑰匙,我
現在過去店裡之後在密你,你在跟員工說」等語,暱稱「炳
宏」之人回覆稱:「嗯,到時跟我說,我打電話進去說」等
語,被告回稱:「好,我到店裏了,你打電話跟員工說」等
語,此與被告自陳該對話紀錄係於1年多前在林口竹林山寺
遇到A2後約1週內所發生,其於1年多前在林口竹林山寺與A2
談及借用本案機車事宜後,直至於111年8月間其牽取本案機
車,期間均未與A2討論本案機車借用事宜,於其於111年8月
間牽取本案機車時,因無法與A2取得聯繫,故未取得本案機
車鑰匙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21至240頁),完全不相符,自
無從用以佐證被告所述情節為真,而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搶奪、
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傷害、肇事逃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案紀錄,現復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
監執行中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
前揭方式詐取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有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其所詐得之本案機車已經尋獲而由告訴人A03委託
證人A2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娃娃機機台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4至15萬元,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 之物為本案機車(含更換後之鑰匙1支),業已尋獲而由告 訴人A03委由證人A2取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詐得本案機車後,經告訴人A03發現 而報警處理後,警方通知A07到場,被告A07竟於111年10月1 2日晚間7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 表所示其與被害人A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不實電



磁紀錄,並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將該偽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內容交予承辦員警,藉此證明A2同意A07至上址養 生館將系爭機車牽走,並有交代上址養生館員工將系爭機車 、機車鑰匙交予A07等情,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 2。因認被告A07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單一證人之證詞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 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 ,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 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 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2張等件,為其論 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出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記錄截圖予承辦員警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是真的,並非偽 造,是A2搞錯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出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記錄截圖



承辦員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緝卷第91至93頁 ,本院訴卷第69至76、221至240頁),復有被告111年10月1 2日晚間7時許之警詢筆錄及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即被害A2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 所示不是我的帳號,這不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個帳號的大 頭貼照片也不是我的照片或我兒子的照片,我認為對話紀錄 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然被害人A2後又於 記載「LINE上面的通聯記錄確時為乙方跟本人的對話至於乙 方一開始說沒有因為乙方本身的帳號很多時間也久了所以 才忘記曾經有此對話經被告提醒才想起來」等語之「自白書 」上「報案人乙方」欄位簽署其名(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而依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自白書」係被害 人A2與被告一同來找他簽署的,被害人A2說被告是他朋友, 被告有跟他借機車,但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4頁 ),堪認證人A2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究否為被告 所偽造,前後指述不一,難認全無瑕疵可指。再者公訴意旨 雖認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與被告自陳並未取得本案機車 鑰匙等情不符,可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係屬虛構等語,然被告 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僅得表彰暱稱「炳宏」之人與不詳人士間 於不詳時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其對話內容縱然與被告所述情 節不符,亦非當然即屬偽造,要難據此推斷該等對話紀錄截 圖為被告所偽造。是就此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A2之證詞 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就此部分,即 難率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於被告。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所偽造,亦即此部分依現存之證據 ,證明力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你那車子都停在你店門口 我過去跟你員工說,我牽去騎喔!反正你也都沒在騎!」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炳宏」:「好啊!」 被告:「咱們像之前說的一樣,我若覺得好騎,我就向你買下來,而咱們倆的交情不比他人,可是從小就壞在一起,玩在一起,你可要像之前講的那樣,(你說我說多少錢就多少錢一句話)」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炳宏」:「知道啦你開得出價錢我就敢賣你」 被告:「嗯」、「那我待會去牽我不就找你員工拿鑰匙,」、「我現在過去店裡之後在密你」、「你在跟員工說」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炳宏」:「嗯」、「到時跟我說」、「我打電話進去說」 被告:「好」、「我到店裏了」、「你打電話跟員工說」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炳宏」:「嗯」 被告:「那我就先牽回家去騎了」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炳宏」:「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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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