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洋(原名:謝書軒)
具 保 人 謝誌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誌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謝承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謝誌倫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112刑保工字第339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7至44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且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
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9頁)
、刑事報到單、114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55
至3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7月30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145307790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373至383頁)、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387頁)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堪認被
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