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44號
TYDM,112,訴,10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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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艾





任辯護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1於111年5月間起,加入由劉哲伊(綽號「安哥」,所涉
犯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夫妻所指揮,及與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以位於柬埔寨之某不詳地點為據點,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組織(對外稱「萬源娛樂」,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誘騙招攬我國不知情之應徵者前往柬埔寨等工作。
二、而A1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冠蓁(所涉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李冠蓁部分,犯意聯絡僅限於偽造準特種
文書部分之犯行),先由A11於111年5月底某日與林○○(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女)聯繫,對林女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
理工作,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包吃包住,且隨
時可以回臺灣等語招攬林女前往柬埔寨工作,隱瞞工作內容
實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且人身自由將遭限制等情,
林女陷於錯誤,復邀約彭○○(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彭男)
,亦因此陷於錯誤,乃均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而林女、彭
男同意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李冠蓁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林女、彭男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俗稱小黃卡,下稱疫苗接種紀錄卡)文件檔之電磁紀錄
而傳送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波哥山))台灣旅行
包辦」(下稱波哥山群組),使該群組內之A11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得閱覽該檔案,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
於管理國人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正確性。
三、嗣林女、彭男於111年6月3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接應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再沒收林女
、彭男之護照,並以限制林女、彭男之人身自由等方式,要
林女、彭男於網際網路上發表不實之招募文章誘騙我國不
知情之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工作,林女、彭男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11經檢察
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
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被害人林女、彭男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均屬人口販
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均予遮蔽其部分姓名,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害人2人、另案被告李冠蓁
證人葉于甄、邱淑媛、洪凱陵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
,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除上開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部分外,檢察官、
被告A11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卷〈
下稱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招攬被害人2人前往柬埔寨本案詐欺集
團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過去
的,當天護照就被收走,不加入也不行,但我沒有擔任幹部
;我有告訴害人林女係過來從事招募臺灣人至柬埔寨之工
作,並無欺騙他們,雖然我沒有告訴他們來到此處會遭遇被
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但我也是被逼的,我怕受到電擊或關
小黑屋之處罰,至於疫苗接種紀錄卡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
認識李冠蓁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以不實資訊招攬
害人林女,被害人林女雖稱被告向其謊稱到柬埔寨係從事
文書工作,然在無特殊執照及技能之要求下,僅從事文書工
作,竟能獲取保底薪資4萬元,參照柬埔寨之生活及薪資
準,一般人均會懷疑,且被害人彭男亦於警詢中證稱柬埔寨
工作是底薪4萬元,每招募到1人獎金6萬元等語,顯見被害
人2人對於工作內容並未陷於錯誤,自不構成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再者被告與李冠蓁互不相識,疫苗接種紀錄卡係
李冠蓁所為,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亦係遭招募至柬埔寨,而
遭受限制人身自由等不人道待遇,最後亦賠付28萬元泰銖始
得贖身,顯見並非自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能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求職受招攬而於111年5月間前往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招攬我國人民前往柬
埔寨工作之文章,並於111年5月底某日,與被害人林女聯繫
,亦招攬被害人林女前往柬埔寨工作,被害人林女則邀被害
人彭男一同前往,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託李冠蓁代為辦
理被害人2人之機票及疫苗接種紀錄卡等入出境文件,被告
李冠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以波哥山群組聯繫辦理被害
人2人出國事宜,後被害人2人於111年6月3日自我國出境前
柬埔寨金邊後,於111年7月間遭轉賣至緬甸而途經泰國
過程中,被害人2人伺機逃離,而於111年8月4日自泰國返回
我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至82、71至72
頁,本院訴卷第91至99、133至140、476至48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男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李冠蓁、葉于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7665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7至20、23至25、29至30、37至41
、91至96、121至128、167至173、175至179、305至306頁,
本院訴卷第426至463頁),並有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
害人2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偽造之被害人林女疫苗接種紀錄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28日、11
1年10月3日勘驗報告(被害人林女手機內波哥山群組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9、55至57、59、89、97至9
9、101、137至159頁,偵緝卷第83至9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有關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女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底,我前男友即
被告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跟我說不要再看人臉色過生活
,問我要不要柬埔寨賺錢,他說他在柬埔寨,可以介紹我
去做處理文書工作,底薪保底新臺幣4萬元,包吃包住,他
沒有說要去工作多久,做不習慣隨時可以回國,我就答應他
,我一抵達柬埔寨金邊他們的工作場所後,就被一名擔任組
長,綽號「安哥」之人收走護照,一開始出國前被告是跟我
說做文書工作,到柬埔寨才知道是要我們對臺灣徵才找人過
柬埔寨,以「萬源娛樂」公司名義來徵才,我被安排住在
他們的公司宿舍,在金邊波哥山,我沒有被毆打,但是公司
那邊有打手,專門打我們這些去的人,如果違背他們規定就
要被打,上班時間還會盯著員工工作,嚴禁對外聯繫,他們
會發網路卡,員工只能上網招募人,不能打電話回去,手機
也是他們提供的工作機,平常不能離開公司,園區不能自由
出去,幹部及組長陪同才能進出,每棟建築物的頭尾都有守
衛,宿舍也有守衛,他們都有配槍、電擊棒跟警棍,我在金
邊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如果要離開,要付機票錢、吃住費用
等賠付金10萬元,我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沒有領到薪資,只有
領到生活費300美金,算是向公司借支,有寫1張借據,以後
也要還,如果出境前我知道是要去做詐騙或不法工作,我不
會出境工作等語(見偵卷㈠第17至20、23至25、37至41頁)
;證人即被害人彭男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友林女說她朋友即
被告找她去柬埔寨,從事臉書張貼廣告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
寨工作,被告說去柬埔寨工作期間包吃包住,底薪4萬元,
每招募到1個人獎金有6萬元,我就答應跟林女一起去柬埔寨
工作,抵達柬埔寨後,我所在部分是人事部,負責招募臺灣
人去柬埔寨工作,公司名稱叫萬古、萬源,園區名稱叫波哥
山,公司說我如果招不到人,就會電擊我作為懲罰,我本人
沒有被電擊,但我有看到其他工作人員被打,也有被電擊
,我在萬源公司任職期間,沒有離開過波哥山園區,園區內
可以自由走動,但不能隨意離開園區,園區內都有守衛站崗
,離開需要檢查,要有公司幹部陪同才能出去,我的護照
一抵達波哥山園區的時候就被收走了,公司表示要工作半年
,如中途要返回臺灣要付一筆賠付金等語(見偵卷㈠第91至9
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林女說去柬埔寨
的工作就是打電話聊天,就是招募,沒有說是做什麼,是林
女找我去的,她叫我陪她去,我到柬埔寨進園區之後護照
被收走,在柬埔寨工作期間,不能任意離開園區,園區內有
守衛或打手管理,我有看到其他人被打、被電擊,我沒有
到底薪4萬元,我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狀
態,我去到那邊才知道會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426至463頁),而被害人2人所證稱有關受被告招攬至柬
埔寨工作之經過、內容,及後來實際於柬埔寨工作之情形及
所受之待遇等節,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於本院自陳稱
我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有出國工作的機會,對方說會包吃包
住,公司也會出機票錢讓我回臺灣,但實際上去那邊護照
被收走了,並被限制活動自由,對方要我們找人來柬埔寨
班,並規定我們每天都要跟一定數量的人聯繫,在臉書上打
徵人廣告,如果沒有做到就會受到處罰,關小黑屋或以電擊
棒對付我們,我沒有被關過小黑屋,但我有被電擊過,我招
攬被害人2人時就已經是這個狀態了,我有告訴害人2人來
柬埔寨是要招募臺灣人去柬埔寨工作,但我沒有告知害人
2人有關人身自由將遭限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5至
137頁),亦可見被害人2人前開證述,亦與被告自陳之情節
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招攬被害人2人前往柬埔寨工作時,明
知其工作並非單純文書或徵才工作,而係以詐術為詐欺集團
招攬成員,且於工作期間將遭限制人身自由,甚且有可能遭
受關小黑屋、毆打或電擊等非人道待遇,卻隱而不言,反以
高額報酬誘騙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誤以為係正常職業而
應允前往柬埔寨工作,則被告所為,自屬以詐術使人出國甚
明。
 ⒉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柬埔寨招募1個,被調去緬甸時招
募2人,在柬埔寨招募被害人林女拿到1千元美金,去緬甸
到2人,2人我都是賠公司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7至2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招攬被害人林女柬埔寨,對
方一開始有說要給我1千元美金,被害人林女跟我說要我分3
00美金,公司實際上有給我1千元美金,但我沒有分給被害
林女,後改稱公司實際上沒有給我這1千元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138頁),足認被告為圖利益而以詐術招攬被害人2人
前往柬埔寨。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渠不斷自臺灣招募人員
柬埔寨,所圖無非係欲使該等人員參與詐欺集團之非法活
動以獲取龐大利益,方會願意支付高額酬金吸引被告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招攬工作,則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
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以詐術招攬被害人2人至柬埔
寨工作,均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瞭。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2人均知悉前往柬埔寨係要
從事招募臺灣人之工作,並無以詐術欺騙被害人2人,被害
人2人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被告招攬被害人2人時,究係僅
稱「文書工作」,亦或係稱「招攬臺灣人到柬埔寨工作」,
並無何不同,蓋衡以一般社會常理,影響應徵者應募意願之
關鍵,應在於此份工作實際上係以詐術為詐欺集團招攬成員
而屬非法行為,且工作期間將遭限制人身自由,並有可能遭
受關小黑屋、毆打或電擊等非法待遇,被告亦顯然明知上情
,始會於招攬被害人2人時,刻意隱瞞此等重要訊息,其所
為自屬詐術無訛,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非可採
。 
 ㈡有關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5天被安排住到桃
園市花語飯店,被告當時叫我跟一位綽號「妮妮」的人聯繫
,「妮妮」會幫我辦出國證件、安排訂購出國機票及等待出
國的住宿飯店,及安排我出國用的疫苗接種紀錄卡,我入住
花語飯店第一天,張惟甄就問我有沒有小黃卡,我回答說沒
有,並跟她說我男友即被害人彭男也想去,彭男也沒有小黃
卡,張惟甄就說她會幫我們做,該小黃卡上面記錄我打疫苗
打了2劑還3劑,我其實1劑也沒施打過等語(見偵卷㈠第20、
38頁);證人即被害人彭男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答應出國之
後,就有人連絡林女來幫我們辦理護照申請及機票、疫苗接
種卡,我1劑新冠肺炎疫苗都沒有施打,疫苗接種卡是由對
方製作的等語(見偵卷㈠第92頁),考量被害人2人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冠蓁亦於警詢中供稱:被
害人林女的疫苗接種紀錄卡是柬埔寨的警察傳給我的,因為
當時外國人進入柬埔寨要求要施打2劑疫苗才可以免隔離,
警察那時有跟我說,如果客人沒有打疫苗,他可以提供疫苗
卡讓我的客戶進入柬埔寨後免隔離,所以我就把客戶的資料
傳給該警察,他就會將製作好的檔案回傳給我,我再把檔案
傳到群組給訂機票的人,我知道這些疫苗接種紀錄卡是假的
等語相合(見偵卷㈠第124至126頁),足認被害人2人應募前
柬埔寨前,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冠蓁確有受託訂購被害人2
人之機票,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被害人2人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電子檔案傳送至波哥山群組。
 ⒉而被告自陳其有加入波哥山群組,暱稱為「揚耀」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94頁),而參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特勤隊勘驗報告即被害人林女手機內有關波哥山群組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有於波哥山群組內參與被害人2人
代辦護照及其他出境所需文件之構通聯繫過程,而被告於11
1年6月2日13時12分許在波哥山群組中表示:「我這個也是
」、「也是麻煩司機去領護照了」、「另一個護照兩點半給
謝謝」等語後,李冠蓁旋於同日13時19分許傳送偽造之被
害人林女疫苗接種紀錄卡(見偵卷㈠第139至143頁);另於
同日18時25分許,李冠蓁於波哥山群組中表示:「疫苗卡資
料稍等補」等語後,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該群組中詢問
「請問林女的機票呢」、「抱歉看到了」、「謝謝」等語(
見偵卷㈠第145頁),足認被告確有實質參與被害人2人出境
前往柬埔寨所需文件辦理之流程,對於過程中有由李冠蓁
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電子檔至波哥山群組乙節,實難諉
為不知,且該等文件本係為利被害人2人於新冠肺炎疫情
間前往柬埔寨工作所需,被告亦自陳其受招募前往柬埔寨
作時,辦理簽證、買機票及做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過程,亦與
害人彭男前往柬埔寨時相同(見本院訴卷第485頁),益
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於招攬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工作時,如
受招攬人未完成適當之新冠肺炎疫苗接種,集團成員即會委
託業者製作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以利受招募者得以順利
入境柬埔寨等情,知之甚詳,而與李冠蓁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參與其中有關溝
通聯繫等事項。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共同正犯之間,本不以知
真實身分為必要,且波哥山群組內之成員,均以暱稱示人
,互不相識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就此部分偽造準特種文
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男於審
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及卷附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設立於柬埔寨金邊波哥山園區,由劉哲伊黃鈺汝所指揮,
園區內有不詳人數之守衛、負責招募成員之人、負責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之人,規模龐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向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而被告自陳:我在臉書上看到有出國工作的機會,對方說會
包吃包住,公司也會出機票錢讓我回臺灣,但實際上去那邊
護照就被收走了,並被限制活動自由,對方要我們找人來柬
埔寨上班,並規定我們每天都要跟一定數量的人聯繫,在臉
書上打徵人廣告,如果沒有做到就會受到處罰,關小黑屋或
以電擊棒對付我們,我沒有被關過小黑屋,但我有被電擊過
,我招攬被害人2人時就已經是這個狀態了,如果要離開要
賠付一定的金額,我後來就是賠付28萬元泰銖才能回到臺灣
,我去緬甸也是作像在柬埔寨的工作,後來教我們用Google
翻譯跟美國人聊天,就是要詐騙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本
院訴卷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強暴
、脅迫、恐嚇、詐欺等手段以謀取不法利益,實屬前揭犯罪
組織等情,主觀上已有所認知,仍按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從
事以不實資訊招攬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之工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提供助力,自係已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
織,並於其中擔任按指示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工作
之分工角色。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我沒有看到招募不到人被毆打,我有看到違反公司的規定
的人被毆打,違反公司的規定可能是他找人不是找來公司
而是找去別的公司,後來他們叫我去緬甸,我不知道為何叫
我去緬甸因為我出去就是想要去工作賺錢,所以我也沒有
說我不要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1至482頁),足認被告
於按指示為招攬行為時,並非遭他人以強暴之方式直接強制
,而在完全無法抗拒,被迫為機械性動作,或出於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始不得不為,
反係於權衡其中利弊後,為求高額報酬,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已屬非法
行為,仍持續按指示為之。又依被告所陳,其並非不得以賠
付一定金額之方式脫離當時之困境,其最後亦係於賠付28萬
元泰銖後即得以返還臺灣(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亦足見
被告當時之處境縱有艱辛,然並未陷於無法抗拒之境地,尚
無從據此脫免此部分之罪責,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憑。 
 ㈣又被告雖於114年10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延後宣判暨調查證據
狀,主張有重大證據尚未審酌,且有利於被告,請求延期宣
判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2人到庭作證等語,然證人即被
害人彭男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完畢,而證人即被
害人林女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
拘提到案並命其於114年8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仍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應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犯罪
實已認定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聲請乃屬已經
本院調查完畢,及無調查必要之事項,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有據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
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  
 ㈡查「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我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
民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使用
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種疫苗後,由
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
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曾經施打疫苗之證明,上開疫苗接種
重要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簽名,使
一般人得以藉由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確信持有人於疫
苗接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所載之醫師接種
新冠肺炎疫苗,足認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能
,民眾不僅需以該紀錄卡所證明之疫苗接種事實,作為取得
接種後續疫苗身分資格之依據。是以,疫苗接種紀錄卡確具
有證明能力或特定資格之功能,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甚明。又另案被告李冠蓁將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文件檔傳送
至波哥山群組,該文件檔為得以顯示疫苗接種紀錄卡內容之
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證明用意,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212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㈣被告就上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復與另
案被告李冠蓁本案詐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而為本案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雖各行為之時間、地點,於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
 ㈥另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為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2人出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妨害兵役
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現因另案涉犯詐欺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在監執行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
柬埔寨之工作,並以不實之工作內容及待遇誆騙被害人2人
,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前往柬埔寨,過程中亦涉偽
造不實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損及衛生福利部對於疫苗施打情
形之管理及查核之正確性,影響我國疫情管控及各國之邊境
防疫政策,後被害人2人亦因於柬埔寨遭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形而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
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未
受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參與程度、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對於社會所生
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柬埔寨1個月,後到緬甸1年,嗣賠付28萬元泰銖始得以回到
臺灣、勉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本院
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另有涉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後續應有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柬 埔寨招募被害人林女拿到1千元美金等語(見偵緝卷第17至2 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招攬被害人林女至柬 埔寨,公司實際上有給我1千元美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1千元美金之報酬, 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公司實際上沒有給我1 千元美金等語,惟被告自偵查中即自承有因招募被害人林女 而取得1千元美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亦為相同之陳述, 若非已實際取得,應無可能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為上開相 同之陳述,則其嗣後改稱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應係推 諉之語,尚非可採,是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美金 1千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於害人2人另就買賣人口、 意圖營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296條 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尚涉有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然就本案有何買賣人 口及意圖營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 被告又如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未為具體說明,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何種具體事證, 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充分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再者,被告自陳其僅負責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 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文章,其後亦遭轉至緬甸工作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77至486頁),而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管理幹部,其亦係負責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之工作, 並未負責管理被害人2人於柬埔寨之工作,被告後來也被轉 往緬甸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女於警詢及被害人彭男於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0、34頁,本院訴卷第426至46 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管理階級,其對於 自身之作內容及工作地點,亦僅係受指揮而為,縱被害人2 人有遭人口販賣或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 難認被告有何主導或參與之行為,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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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