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61號
TYDM,112,易,13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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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




指定辯護葉庭瑜律師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82
號、第30583號、第3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柏村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前,見鍾佳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竊盜之犯意,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鍾佳芯
於車內之發票數張,得手後離去。
二、呂柏村於112年4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前,見鍾佳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欲徒手竊取鍾佳芯所有置於車內
財物之際,惟遭鍾佳芯發覺制止而未遂。
三、呂柏村於112年4月15日凌晨4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張明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張明雄所有置於車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忘記了云云,然上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鍾佳芯、被害人張明雄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30594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30582卷第17頁
至第19頁,偵30583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0582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30583
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30594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
有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僅屬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存在,是否致使行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符合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診斷之臨床定義,本次涉案
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
應達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4年8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4500
275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
91頁至第203頁),是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類型之前
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審酌,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以及已返
還竊得之現金10元予被害人張明雄等情,暨其身體狀況、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 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 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發票數張,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未扣案,數量難以認定,且價值衡情不高,其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1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張明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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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