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506號
TPHV,92,上易,506,2005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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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成合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瑞成
被 上訴人 群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逸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 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 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由訴外人韓國東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製 造之保險絲5萬個(下稱系爭保險絲), 總價新台幣21萬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供訴外人鼎家有限公司(下稱鼎家 公司)製造洗地機出口之用。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險絲 安裝於鼎家公司製造之洗地機後, 溫度未達兩造約定之192 ℃品質,於未達190℃時即發生跳開斷電情事, 有嚴重瑕疵 ,致鼎家公司須取回已運至基隆海關之貨櫃成品,重新更換 日本NEC公司之保險絲, 而已交入倉、外包及線上半成品亦 須更換保險絲,始能依限出口,鼎家公司所受損害,顯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嗣鼎家公司已向上訴人 取銷訂單並退回系爭保險絲及請求重工費用新台幣42萬8,95 0元。 東洋公司於事發後曾至鼎家公司查驗,承認系爭保險 絲確有上開瑕疵,並同意賠償上訴人損失美金9,500元。 上 訴人已於9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7 日內返還價金新台幣21萬元 及賠償損害美金9,500元, 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6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27條、 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21萬元及美金9,500元 (若不交付時應按外匯交易中心外 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暨自90年12月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就給付美金9,500元部分變更聲明為給付新台幣32萬8,795元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53萬8,795元及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89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保險絲,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4日交付系爭保險絲予上訴人 ,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絲後,依訂購單及出貨單記載檢驗時 間分別為5日及7日,並應通知被上訴人檢驗結果,逾期概不 不退貨, 上訴人並未於7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絲有瑕 疵且已付清價金,顯見系爭保險絲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又上訴人自承受領系爭保險絲後,將之運至大陸交予訴外人 日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加工為線組,再運 回台灣交付予鼎家公司製造洗地機後,始發現瑕疵,鼎家公 司退貨予上訴人者係經加工後之出口線組1萬個, 而非被上 訴人出賣之系爭保險絲。東洋公司之傳真函文並無任何檢測 之事證足資證明系爭保險絲有瑕疵,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 爭保險絲有未達192℃之品質,而於未達190℃時即發生跳開 斷電之瑕疵,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及不 完全給付責任,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 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11月1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由東洋公司製 造之系爭保險絲,總價新台幣21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 保險絲,伊已付清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原審卷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絲安裝於鼎家公司製造之洗地機後, 溫度未達兩造約定之192℃品質,於未達190℃時即發生跳開 斷電情事,有嚴重瑕疵,致鼎家公司已製造完成之產品須更 換其他廠牌之保險絲,受有損害而向伊退貨並請求損害賠償 ,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東洋公司於事發 後曾至鼎家公司查驗,承認系爭保險絲確有上開瑕疵,並同 意賠償伊損失美金9,500元; 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新台幣21萬元及賠償美金9, 500元折合新台幣32萬8,795元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保險絲,其訂購單及出貨單固記載檢驗時間為5日及7 日(原審卷8、52頁), 然依上訴人主張伊收受系爭保險絲 後,係將之運至大陸交予日茂公司加工為線組,再運回台灣 提供予鼎家公司安裝於洗地機等情,及證人即鼎家公司品管 經理蔡炳燭證稱:「鼎家公司在收受成合公司的線組時有檢 查,一個是進料檢驗,一個是成品檢驗,進料檢驗是用一般 的電表來檢查保險絲是否有通電,長度夠不夠,成品檢驗是 要檢驗它的耐溫度夠不夠,成品檢驗是裝到洗地機以後再作 耐溫度的檢驗測試,我們第1天所完成的洗地機, 有部分抽 測,其他的就裝櫃送到海關去,抽測是把安裝完成的洗地機 ,插上電源運作一個晚上,但是隔天來洗地機就已經沒有辦 法啟動,結果是保險絲已經斷掉」等語 (原審卷81-83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伊於收受系爭保險絲時或運至大陸加工為 線組後,均祇能做外觀及線組是否通電、長度是否合格之檢 查,尚無法檢查系爭保險絲之耐溫度是否足夠,勢須待鼎家 公司將該線組裝至洗地機作成品檢驗時,始能檢查系爭保險 絲是否達兩造約定之耐溫品質等語,為可採信,是上訴人於 接獲鼎家公司通知系爭保險絲於未達190℃即跳開斷電情事 後,旋於9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原審卷38 頁),應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絲之性質,已盡其檢查所受領 之物之義務,且未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於受領系爭保險絲後,未盡其從速檢查之義務,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絲無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查系爭保險絲之耐熱溫度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 為:「⑴依CNS14399第10.2節額定動作溫度測試,共測試 6 只樣品,僅第2號樣品額定動作溫度符合標準要求, 但其餘 樣品未能達到標準要求。⑵依CNS14399第10.4節老化試驗測 試,共測試9只樣品,第7號至第15號樣品皆不符標準要求」 ,有該局94年2月18日經標六字第09460002250號函可稽(本 院卷㈠264頁),且依該局94年6月15日經標六字第09400067 420號函補充說明: 「溫度保險絲測試標準為CNS14399,該 標準第10節為溫度試驗,共有4個測試項目, 分別為10.1保 持溫度、10.2額定動作溫度、10.3最高溫度限制及10.4老化 試驗等,其中10.2額定動作溫度復因CNS14399第10節溫度試 驗之基本要求為:『溫度保險絲之溫度特性應符合製造廠家



所標示之數值及誤差,並且符合本節之要求』及『須能確保 動作溫度Tf不會因溫度性老化而造成影響』,故本局參酌貴 院提供之廠商技術資料及國家標準精神乃加測老化試驗提供 貴院參考,測試結果代表所送樣品品質未能符合CNS14399標 準要求」等語(本院卷㈡8-20頁),足見系爭保險絲確未符 合溫度保險絲CNS14399標準要求。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 絲有上下4℃之彈性溫差, 鼎家公司係於89年12月20日批退 該批出口線組,迄本院於93年8 月19日至上訴人處勘驗系爭 保險絲(實係加工後之線組)時,已歷經3年餘, 且因系爭 保險絲須保存在室溫25℃,相對濕度百分之九十以下之場所 ,及包裝於內聚乙烯提包內,然經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卻 係以塑膠袋包裝後,再裝於紙箱內,並堆放在公司走廊下層 (見本院卷㈠248頁勘驗筆錄), 其品質顯有變質之虞,上 開鑑定結果尚難據為認定系爭保險絲有溫度未達190℃之瑕 疵云云,惟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記載,系爭保險 絲之額定動作溫度試驗結其樣品跳脫溫度均在188℃以下( 本院卷㈠268頁), 且該局於鑑定時已參酌本院提供之廠商 技術資料及國家標準精神而加測老化試驗,該測試結果仍代 表所送樣品品質未能符合CNS14399標準要求,是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另依證人蔡炳燭證稱:「我們公司向上 訴人購買線組,線組是保險絲加工好的,後來發現那批貨有 問題就退給上訴人,是他的保險絲部分達不到公司的標準, 標準是保險絲的溫度攝氏要到192℃,但是這批貨沒有到192 ℃就斷電」等語(原審卷81頁),及佐以系爭保險絲之製造 廠商東洋公司於事發後曾至鼎家公司查看,並同意賠償上訴 人美金9,500元, 有東洋公司致上訴人之傳真函文、東洋公 司職員尹榮咸名片及尹榮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清河合 影之照片可稽(原審卷12-1 5、76頁),益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保險絲有溫度未達兩造約定之192℃品質,於未達192℃時 即生跳開斷電之瑕疵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 爭保險絲並無上開瑕疵,東洋公司係因上訴人承諾繼續使用 該公司所生產之保險絲,始同意賠償云云,惟查東洋公司致 上訴人之傳真函文固提及在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公司之保險絲 條件下,該公司支付賠償云云(原審卷15頁),然此並不礙 系爭保險絲有上開瑕疵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 亦不可採。
㈢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保險絲固有上



開瑕疵,惟上訴人於接獲鼎家公司通知系爭保險絲有上開瑕 疵後,係於90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 協商及賠償,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16頁),然上訴人 為上開通知後,遲延至同年11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 原審卷17-20頁),顯已逾上開6個月期間,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 付之價金新台幣21萬元,洵屬無據。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逾上開6個月期間,固不得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保險絲既有上 開瑕疵,顯不符合債務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 查上訴人主張鼎家公司因上開瑕疵須取回已運至基隆海關之 貨櫃成品,重新更換日本NEC公司之保險絲, 而已交入倉、 外包及線上半成品亦須更換保險絲,始能依限出口,鼎家公 司已向伊取銷訂單並請求賠償重工費用新台幣42萬8,950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鼎家公司批退連絡單及鼎家公司重工損害 計算單暨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㈡48-56頁), 並經證人即 鼎家公司會計林麗敏證述屬實(本院卷㈡60-63頁), 足見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瑕疵不完全給付,受有新台 幣42萬8,950元之損害,亦屬可採。 茲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新台幣32萬8,795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2萬8,795元及 自90年12月4日(按上訴人於90年11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於7 日內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 上訴人應自90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新台幣21萬元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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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合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