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娟 (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佩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拾獲告訴人邱順國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
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
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
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
y」網路商家消費儲值遊戲點數49筆如附表所示之花費,共
計新臺幣2萬3,130元,使店家誤認係刷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
意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第一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及「
Google Play」網路商家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25日繫
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4年8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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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