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宜琳
被 告 張凱鈞(歿)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樓之3
生前最後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
陳予翎(歿)
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
生前最後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8樓
簡仲東
柯喬偉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張凱鈞、陳予翎、簡仲東、柯喬偉、陳韋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張凱鈞、陳予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簡仲東、柯喬偉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被告陳韋霖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且原告亦未聲請將上開被告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