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7號
TYDM,110,原訴,47,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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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志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呂孟煜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6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110年度偵字第
12683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4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5號、110
年度偵字第13197號、110年度偵字第13239號、110年度偵字第13
2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5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5至18「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A11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13、14、16、19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A11、A04、A05A06A07A08A09A10(A04、A0
5、A06A07A08A09A10本案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同案少年陳○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已成年之「C女」等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詎A03於108年12月間、A05於109年4月間,A
06於同年7月間、A04、A09A11於同年8月間、A07A08
同年9月間、A10於同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組成以「青心茶莊
」、「168酒行」、「777酒行」為名之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以如附表一所示「總機門號」為公
機,由集團內1或2人負責使用公機對外與不特定之顧客聯繫
後,1人或數人再自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廂內之保險箱中或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或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40巷某套房
內,當面向A03或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拿取事先放置之第三級
毒品,並前往毒品買家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俗稱小蜜蜂)之
模式,兜售第三級毒品營利。分工既定,即由A04、A05、A0
6、A07A08A09A10、A03、A11、少年陳○華、C女等人
不定期輪班,分別參與下列犯行:
 ㈠A04、A05A06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由當時擔任總機之A04、A05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
者以行動電話連繫後,再由A06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140
巷某套房內拿取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事先放置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與
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且向購毒者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㈡A05A11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
,由當時擔任總機之A05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購毒者以
行動電話連繫後,再由A11在不詳地點向本案販毒集團之不
詳成員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數量
之愷他命,且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
 ㈢A03、A11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由當時擔任總機之A03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以行動電
話連繫後,再由A11在不詳地點向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
拿取第三級愷他命,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地
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且向
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
 ㈣A03、A09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時間
,由當時擔任總機之A03與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購毒者以
行動電話連繫後,再由A09在不詳地點向A03拿取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並出發前往
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
號5、7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且向購毒者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金額。
 ㈤A03、A05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
由當時擔任總機之A03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購毒者以行動電
話連繫後,再由A05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廂內之保險箱中拿取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事先放置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並出發前往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且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金額。
 ㈥A04、A03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
由當時擔任總機之A04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購毒者以行動電
話連繫後,再由A04在不詳地點向A03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而A08當時與A04為交往
關係,明知A04前往交易之物為第三級毒品,見A04前往交易
地點過程中無暇接聽電話,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協助A04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話,告知A04即將抵達約定
交易地點,並確認購毒者之車牌號碼為何等無涉販賣毒品之
重要交易內容,為A04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
力,嗣再由A04向購毒者交易第三級毒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金額。
 ㈦A03、C女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
由當時擔任總機之C女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購毒者以行動電
話連繫後,再由A03在不詳地點向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
拿取第三級愷他命,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地
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且向
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
 ㈧A03、A04、A07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
間,由當時擔任總機之A03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購毒者以
行動電話連繫後,再由A03、A04一同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確認是否其購買毒品,確認無
訛後,再由A07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
內之保險箱中拿取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事先放置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出發前往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且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金額。
 ㈨A03、A10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
間,由當時擔任總機之A03與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購毒
者以行動電話連繫後,再由A10在不詳地點向A03拿取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交易地點
,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且
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金額。
 ㈩A03、A04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
由當時擔任總機之A03及A04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購毒者以
行動電話連繫後,再由A03向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拿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地
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且向
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
 A05、C女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
由當時擔任總機之C女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購毒者以行動
電話連繫後,再由A05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廂內拿取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事先放置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
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且向購毒者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額。
 A03、少年陳○華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
示之時間,由當時擔任總機之A03與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
之購毒者以行動電話連繫後,再由少年陳○華在不詳地點向A
03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
示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數量
之愷他命,且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金額

 A03、A10、C女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
之時間,由當時擔任總機之C女與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
購毒者以行動電話連繫後,再由A10在不詳地點向A03拿取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交易
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數量之愷他命
,且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金額。
 嗣於110年3月23日為警查獲,並自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保險箱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
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A03、A11(下合稱被告A03等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其他非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4等7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A03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訴卷四第45頁);被告A11及其辯
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訴卷三第98頁、卷四第75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審判
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3等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13、15至18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A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A11A05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03、A11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03、A09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7)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A03、A05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㈤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A03、A04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A03、C女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㈦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A03、A04、A07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㈧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A03、A10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12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A03、A04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㈩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被告A03、少年陳○華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5、1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⒒被告A03、A10、C女及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7
、18),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意旨即明,此項法理於行為人參與販毒集團後,實
行販賣毒品犯行之情形,亦有適用。經查,被告A03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其等加入
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A1
1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4至13、15至18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⒉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少年陳○華雖行為時未滿18歲,惟被告A03供稱與少年陳○華
不認識,不知道少年陳○華案發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原訴
卷三第171頁),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3知悉陳
○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認被告A03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A03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11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惟被告A11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逐一訊問附表一編號2至4各次犯行,並提示蒐證照
片供其辨認時,被告A11均明確表示否認犯行,辯稱當日沒
有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43至244頁),顯見
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雖為被告A11主張偵查中並無辯護人協助被告A11,致無從
瞭解相關減刑事由,應寬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適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52頁),惟偵查中
並無要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需強制辯護,或是明文規範
檢警需告以自白減刑規定,被告A11於偵查中設詞否認,顯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因被告A03
等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6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3714號函
暨所附偵查佐113年6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
卷三第185至188頁),是被告A03等2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A03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A03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是就被告A03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⒌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為被告A03等2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43頁、第5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A03等2人明知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
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A03本案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
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A11雖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且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惟販賣
毒品之次數共3次,對象均不相同,顯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
影響,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情堪憫恕
、情輕法重之憾,自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51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A03等2人無視政府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經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
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
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
屬不當,應予非難。⒉被告A0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A11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A03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㈧定應執行刑:
  被告A03等2人本案上開數次犯行均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
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A03等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宣告沒 收,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0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至㈢、110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㈠至㈣在卷可佐(見111偵851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7頁 ),參以被告A03、共同被告A04於警詢時均供稱被告A03係 將欲販賣之毒品放置於共同被告A04所有之機車內保險箱中 ,供送貨司機自行取用,販賣與毒品買家等情(見111偵581 卷第12至13頁、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14所示之物應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物,經送鑑驗,固檢出第三級 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3169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0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3至196頁、110偵12682卷第 440之1至441頁),惟依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 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44至545頁) ,而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復依卷內事證,亦尚 難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 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16、19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1 5、17、18、20至32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9、11、16、19等物品,為共同被告A04、A06A07所有,並供其等從事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A



04、A06A07所供認(見本院原訴卷四第369頁、第371至37 6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2、15、17、18、20至29、32所示之物,雖為共同 被告A04、A08A07A09分別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 至3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A03所有,與共同被告A04無關等情 ,業經被告A03、共同被告A04供述明確(見110偵13197卷第 337至338頁、111偵851卷第12至13頁、本院原訴卷四第373 頁),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及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分別獲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原訴卷四第41至42頁、第550頁),足認被告2 人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等2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並獲取報酬,因認被告 A03就附表一編號1至3、14部分、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1、5 至18部分,有與共同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少年陳○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女及其所屬本案 販毒集團之其他成員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以各正犯間就犯罪之實施有事前或事 中之犯意聯絡,或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行為分擔。經 查,被告A03、A11、共同被告A04、A05A06A07A08、A 09、A10係輪班販賣毒品,並僅能就自己負責之時段內所負 責交易之部分獲取利潤等情,業經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 、共同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 一第336頁、卷四第438至439頁),是難認被告A03等2人除 就自己輪班參與販賣毒品部分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外,就其他輪班者販賣毒品之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或 行為分擔。復依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



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至3、14部分、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1 、5至18部分均有參與。
三、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A03就附表一編 號1至3、14部分、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部分有上 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ㄧ:
編號 購毒者 購毒者門號 總機 接線者 總機門號 交易司機 司機車牌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價錢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奕賢 0000000000 A04 A05 0000000000 A06 5HA-933 109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16:51,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油加油站 愷他命1包,2000元 (A04、A05A06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2 吳奕賢 0000000000 A05 0000000000 A11 853-NHM 109年8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20:08,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愷他命1包, 2,000元 A1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A05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3 鍾曉婷 0000000000 A05 0000000000 A11 853-NHM 109年8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愷他命1包, 2,000元 A1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A05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4 徐嘉政 0000000000 A03 0000000000 A11 853-NHM 109年9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19:26,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1包, 2,0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A1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5 黃柏維 0000000000 A03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應予更正) A09 ABF-5010 10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11:38,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咖啡包7包, 共3,5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A09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6 黃柏維 0000000000 A03 0000000000 A05 MQU-0017 109年1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咖啡包7包, 共3,5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A05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7 吳政賢 0000000000 A03 0000000000 A09 ABF-5010 109年12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光華街口 愷他命1包, 2,0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9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8 羅萬洲 0000000000 A04 A08 0000000000 A04 ASE-0737 109年12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 愷他命1包, 2,0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4、A08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9 羅萬洲 0000000000 C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0000000000 A03 MNG-6878 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15:49,應予更正)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 愷他命1包, 2,0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吳星範 0000000000 A03 0000000000 A03 A04 A07 ASE-0737 MDF-1888 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10:54,應予更正) 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303巷口 咖啡包4包, 共2,1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A04、A07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11 羅萬洲 0000000000 A03 0000000000 A10 130-NKE 10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12:27,應予更正)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 愷他命1包, 2,0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10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12 徐嘉政 0000000000 A03 0000000000 A10 130-NKE 10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口 愷他命1包, 2,0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10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13 徐嘉政 0000000000 A04 A03 0000000000 A03 ASE-0737 110年1月6日下午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愷他命1包, 2,0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04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14 羅萬洲 0000000000 C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0000000000 A05 973-NMZ 110年2月1日下午1時4分許 桃園市中壢中壢休息站水溝旁 愷他命1包, 2,000元 (A05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15 林仁達 0000000000 A03 0000000000 陳○華 892-KFZ 110年2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7-11超商停車場 愷他命1包, 2,0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 吳政賢 0000000000 A03 0000000000 陳○華 892-KFZ 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16:29,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旁 愷他命1包, 2,0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 吳家濠 0000000000 C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0000000000 A10 130-NKE 110年2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13:54,應予更正) 桃園市中壢龍平八街巷內 愷他命1包, 2,0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10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18 吳政賢 0000000000 C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0000000000 A10 130-NKE 110年2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門前 愷他命1包, 2,000元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10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APE毒品咖啡包(含袋) 40包 A03 ⑴外觀:橘/黃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234.42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94.82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63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193.19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⑺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4公克。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31696號鑑定書(見原訴卷一第193至196頁)。 ⑼不予宣告沒收。 2 葡萄毒品咖啡包(含袋) 9包 A03 ⑴編號1-1至1-9。 ⑵外觀:桃紅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⑶驗前總毛重:49.91公克。 ⑷驗前總淨重:38.57公克。 ⑸鑑驗取用量:1.45公克。 ⑹驗餘總毛重:37.12公克。 ⑺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⑻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公克。 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31696號鑑定書(見原訴卷一第193至196頁)。 ⑽不予宣告沒收。 3 AAPE毒品咖啡包(含袋) 7包 A03 ⑴外觀:紅/橘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35.82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9.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45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27.65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⑺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公克。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31696號鑑定書(見原訴卷一第193至196頁)。 ⑼不予宣告沒收。 4 惡魔毒品咖啡包(含袋) 5包 A03 ⑴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26.04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1.19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46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19.73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 ⑺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31696號鑑定書(見原訴卷一第193至196頁)。 ⑼不予宣告沒收。 5 浪子搖頭毒品咖啡包(含袋) 1包 A03 ⑴外觀: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⑵驗前毛重:7.49公克。 ⑶驗前淨重:6.5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66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4.85公克。 ⑹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⑺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31696號鑑定書(見原訴卷一第193至196頁)。 ⑼不予宣告沒收。 6 愷他命(含袋) 2包 A03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⑵驗前總毛重:2.7150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2527公克。 ⑷檢驗取用量:0.0356公克。 ⑸驗餘總淨重:2.2171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⑺純度及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約百分之14.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334公克。 ⑻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0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0偵12682卷第440之1至441頁)。 ⑼不予宣告沒收。 7 疑似毒品咖啡包(含袋) 29包 A03 ⑴編號3-1至3-6、3-8至3-29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⑵編號3-7 ①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②驗前毛重:1.1873公克。 ③驗前淨重:0.7759公克 ④檢驗取用量:0.7759公克。 ⑤驗餘淨重:0公克 ⑥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0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0偵12682卷第440之1至441頁)。 ⑷不予宣告沒收。 8 電子磅秤 1個 A03 不予宣告沒收。 9 行動電話 1支 A04 ⑴廠牌APPLE,太平洋藍色,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0 摩卡咖啡包(非毒品) 7包 A04 不予宣告沒收。 11 保險箱 1個 A04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台 A04 不予宣告沒收。 13 毒品咖啡包(含袋) 5包 A04 ⑴外觀:Grape字樣葡萄圖案紫色包裝內含鵝黃色粉末5包。 ⑵驗前總毛重:26.7097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9.9312公克。 ⑷檢驗取用量:0.4768公克。 ⑸驗餘總淨重:19.4544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10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111偵851卷第39頁、第47頁)。 ⑻依刑法第38第1項宣告沒收。 14 愷他命(含袋) 5包 A04 ⑴編號2-1 ①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②驗前毛重:1.6166公克。 ③驗前淨重:1.3976公克。 ④檢驗取用量:0.0358公克。 ⑤驗餘淨重:1.3618公克 ⑥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⑦純度及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約百分之32.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66公克 ⑵編號2-2 ①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②驗前毛重:1.1971公克。 ③驗前淨重:0.7957公克。 ④檢驗取用量:0.0539公克。 ⑤驗餘淨重:0.7418公克 ⑥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⑦純度及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約百分之39.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27公克 ⑶編號2-3 ①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②驗前毛重:1.1787公克。 ③驗前淨重:0.7853公克。 ④檢驗取用量:0.0405公克。 ⑤驗餘淨重:0.7448公克 ⑥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⑦純度及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約百分之56.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21公克 ⑷編號2-4 ①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②驗前毛重:1.6166公克。 ③驗前淨重:1.3976公克。 ④檢驗取用量:0.0358公克。 ⑤驗餘淨重:1.3618公克 ⑥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⑦純度及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約百分之37.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297公克 ⑸編號2-5 ①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②驗前毛重:1.5686公克。 ③驗前淨重:1.3574公克。 ④檢驗取用量:0.051公克。 ⑤驗餘淨重:1.3064公克 ⑥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⑦純度及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約百分之23.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203公克 ⑹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0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見111偵851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 ⑺依刑法第38第1項宣告沒收。 15 機車鑰匙 2把 A04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 ⑵不予宣告沒收。 16 行動電話 1支 A06 ⑴廠牌ASUS,紅色,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1.0000000000號、2.0000000000號SIM卡2張。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7 行動電話 1支 A08 ⑴廠牌APPLE,夜幕綠色,型號iPhone11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不予宣告沒收。 18 捲煙器 1台 A07 不予宣告沒收。 19 行動電話 1支 A07 ⑴廠牌APPL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 菸草 1包 A07 不予宣告沒收。 21 卡通蜜蜂攻擊圖案包裝袋之殘渣袋 1包 A07 ⑴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3,4-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偵12685卷第153頁)。 ⑶不予宣告沒收。 22 紅棕色包裝袋之殘渣袋 1包 A07 不予宣告沒收。 23 大力水手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2包 A09 ⑴外觀:大力水手(POPEYE)圖案包裝內含橘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 ⑵驗前總毛重:10.4067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7.0386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4363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6.6023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⑺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8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 577公克。 ⑻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度鑑定書、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原訴卷一第201至202頁)。 ⑼不予宣告沒收。 24 行動電話 1支 A09 ⑴廠牌APPLE,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不予宣告沒收。 25 行動電話 1支 A09 ⑴廠牌APPLE,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不予宣告沒收。 26 K盤(含括片) 1組 A09 不予宣告沒收。 27 夾鏈袋 1包 A09 不予宣告沒收。 28 封口機 1台 A09 不予宣告沒收。 29 削尖吸管 1支 A09 不予宣告沒收。 30 機車鑰匙 2把 A03 不予宣告沒收。 31 現金5,100元 - A03 不予宣告沒收。 32 現金2萬6,300元 - A04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沒收及 追徵之對象 備註 1 300元 A03 ⑴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獲得100元。 ⑵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獲得100元。 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獲得100元。 2 600元 A11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2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200元。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200元。
附件:
一、證人羅萬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8、9、11、14購毒者】
 ㈠110.03.23警詢(他卷二 P6-16) ㈡110.03.23偵訊(他卷二 P55-57)二、證人吳星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0購毒者】 ㈠110.03.23警詢(他卷二 P64-68) ㈡113.03.23偵訊(他卷二 P95-96)三、證人徐嘉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4、12、13購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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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