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張舒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該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4
年8月14日登載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按,是
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4年11月14日始屆滿,在此
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
知,倘為除權之判決,無異剝奪申請權利人之期限利益。聲
請人於114年8月28日即逕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
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系
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顯不符前開條文所定「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要件,故認聲請人本件除
權判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仍得於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自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聲請除權判決,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2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00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NX-262244-3 1 210 00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2-NX-326660-2 1 31 00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373241-2 1 11 00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3-NX-437059-1 1 63 00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4-NX-501537-6 1 157 00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542773-4 1 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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