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65號
SCDV,114,重訴,26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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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全勖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榮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私立新中興醫院

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武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聲明一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0萬元;聲明二部分,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萬元,則聲明一及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20元 。而聲明三部分,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20元(計算式:
177,020元+3,000元=180,020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後,
應補繳177,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金額 聲明一: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00萬元 聲明二: 被告應將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之名下所有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藥品、衛材存貨交付原告或折算市價後給付原告。 165萬元 聲明三: 為結算前二項請求範圍,請命被告提出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5月19日止之完整財務報表(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等)、帳冊及憑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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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勖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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