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58號
SCDV,114,重訴,25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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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黃致堯



被 告 曾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查兩造業於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
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土地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9頁
),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係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
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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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