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楊泓霖
原 告 楊豐盛
原 告 楊張素梅
原 告 楊晉瑋
原 告 楊沛賢
原 告 楊宗沂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常家浩
被 告 楊德川(即楊皆之繼承人、古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德森(兼楊皆之繼承人、古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德莉(即楊皆之繼承人、古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德蕙(即楊皆之繼承人、古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德川、楊德森、楊德莉、楊德蕙為被告古春蘭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古春蘭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
)114年6月14日死亡,楊德川、楊德森、楊德莉、楊德蕙為
古春蘭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等可佐,其等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