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47號
SCDV,114,重訴,14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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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士堂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官雪琴

黃東煒

黃羽婕
黃雯莉
黃崇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宸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東嶽)(黃士洋之繼承人)


黃文之(黃士洋之繼承人)

黃文華黃士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銘、黃文之、黃文華應就被繼承人黃士洋所遺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其中附圖位置A部分面積189.93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位置B部分面積188.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官雪琴
黃東煒黃羽婕黃雯莉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各
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位置C部分面積188.49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位置D部分面積125.66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黃崇盛、黃子宸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被告黃
崇盛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黃子宸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維
持共有;位置E部分面積125.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
建銘、黃文之、黃文華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列為被告之
共有人黃士洋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11日已死亡,原告乃
具狀補正黃士洋之繼承人黃建銘、黃文之、黃文華為被告,
並追加聲明請求黃士洋之繼承人黃建銘、黃文之、黃文華
就其被繼承人黃士洋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
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
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綠堂
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訴外人許琬敏,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人許琬敏就本
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許琬
敏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1頁),受訴訟告知人許琬敏並
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官雪琴黃羽婕黃雯莉、黃建銘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前有寬約4公尺之文衡路396巷
道路可供聯外通行,自宜使兩造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均得
鄰接該396巷道路以利對外通行,另如附圖所示B、C位置上
有原告及被告黃東煒黃羽婕黃雯莉官雪琴之祖先所建
蓋之門牌號碼文衡路396巷31號磚瓦土造房屋,原告及被告
黃東煒黃羽婕黃雯莉官雪琴均希望分割後得繼續使用
祖厝即上開31號房屋,附圖所示D位置上有兩造祖先所建蓋
之門牌號碼文衡路396巷35號房屋,現已頹圮破舊而無人使
用,兩造均同意取得該位置土地之共有人得自行處分上開35
號房屋,及黃士洋所建蓋之門牌號碼文衡路396巷28號鋼架
石棉瓦房屋前簷雨遮用及部分附圖所示E位置土地,爰斟酌
前述分割前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分割後B、C、D、E位置土
地取得人最佳聯外方式、個別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
,依客觀公平原則,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
以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崇盛、黃子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由渠等2人分 別以被告黃崇盛應有部分3/4、被告黃子宸應有部分1/4之比 例共有附圖所示D位置土地。
 ㈡被告黃東煒黃羽婕黃雯莉官雪琴: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並由渠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共有附圖所示B位 置土地。
 ㈢被告黃建銘、黃文之、黃文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由 渠等就附圖所示E位置土地維持公同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士洋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 死亡,黃士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建銘、黃文之、黃文華繼承,惟上開被 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竹 司調字第20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9至85頁、第101至10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並未受理被繼承人黃 士洋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21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建銘、黃文之、黃文 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士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屬芎林鄉變更芎林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之農業區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無前揭條 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亦未有作建築使用之套 繪紀錄,有原告提出之芎林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及 新竹縣政府建築執照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 第25至27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其他 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為宜: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 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14年7月10日東地所測字第1142300385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4年6月24日,即附圖)所示方法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並已協議決定由兩造共同取得附圖所示位 置A部分土地,將該部分土地作為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 對外通行道路用地,並依系爭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官雪琴黃東煒黃羽婕黃雯莉共同取得附圖所示位置B部分土地,並由 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原告單獨取得附圖 所示位置C部分土地;被告黃崇盛、黃子宸共同取得附圖所 示位置D部分土地,並由其等依被告黃崇盛應有部分4分之3 、被告黃子宸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黃建銘 、黃文之、黃文華共同取得位置E部分土地,並維持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兩造分別具狀或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 至35頁、第59至65頁、第123至124頁),足徵上開分割方法 符合共有人全體意思。是系爭土地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各共有人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且各自 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得經由附圖所示A位置土地對外通行至公 路,亦可各自就所分得之土地為完整之利用,應屬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案。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綠堂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許琬敏,黃綠堂死亡後,由被告黃崇盛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繼受取得黃綠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有前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又許琬敏經本院依職權訴訟 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許琬敏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黃綠堂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崇 盛因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士堂 3/10 3/10 2 原共有人黃士洋之繼承人黃建銘、黃文之、黃文華 公同共有 2/10 連帶負擔 2/10 3 官雪琴 3/40 3/40 4 黃東煒 3/40 3/40 5 黃羽婕 3/40 3/40 6 黃雯莉 3/40 3/40 7 黃子宸 1/20 1/20 8 黃崇盛 3/20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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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