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鍾美玉(即劉葉平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傑(即劉葉平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恩(即劉葉平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玹(即劉葉平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晏(即劉葉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仁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宣蘭
原 告 劉紫君(即劉葉平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怡(即劉葉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文燿
楊文宏
楊孟儒
楊方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紫君、劉欣怡為原告劉葉平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葉平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30日死亡,
鍾美玉、劉鴻傑、劉紫君、劉欣怡、吳佳恩、吳佳玹、吳佳
晏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卷第139-14
9頁),除劉紫君、劉欣怡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
繼承人均已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劉紫君、劉欣怡
為原告劉葉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