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27號
SCDV,114,重訴,127,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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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李翠真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湄汝
陳湄汝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湄汝應給付
原告16,574,625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3年10月16日
起,其中713,333元自104年2月6日起,其中2,666,666元自1
04年5月30日起,其中3,194,625元自104年7月1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委任陳湄汝為原告位於新竹市○○路
00號道場之住持,為原告管理道場事務。上開道場於95年間
遷址至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下稱柴橋路道場),原告
仍委任陳湄汝擔任柴橋路道場之住持,為原告管理事務。原
告復於97年間委任訴外人呂錦祥為柴橋路道場主事,為原告
管理財務;被告則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擔任柴
橋路道場之會計。惟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於103年10月6日
共同申請開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
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將原
告寄存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
戶名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於102年11月28日變更戶名
呂錦祥,下稱A帳戶)內之存款,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計23,791,938
元(計算式:15,000,000+4,000,000+4,791,938=23,791,93
8)至B帳戶;另被告、陳湄汝呂錦祥無法律上之原因,於
104年2月5日受領訴外人許曾明珠應返還原告而匯款至B帳戶
之1,070,000元,致原告受有合計24,861,938元(計算式:2
3,791,938+1,070,000=24,861,938,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
。被告知悉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且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游繡華呂錦祥因原告代表人之
爭纏訟多時,被告及原告之信眾皆認原告之代表人為呂錦祥
,故被告不知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款項事後
已再轉匯至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
協會(下稱弘道協會)之金融帳戶(下稱C帳戶),被告未
有利益,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㈠訴外人魏綉香以「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
發起代表身分,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
協會」,嗣經內政部准予籌組及立案,成立日期為95年5
月21日,原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
,於106年1月20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
娘娘弘道協會」,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3日起變更為呂錦
祥。㈡游繡華於104年7月27日發函終止原告與陳湄汝、呂錦
祥間之住持、主事委任關係,經陳湄汝呂錦祥於同日收受
送達,陳湄汝呂錦祥於104年7月31日發函異議,游繡華
同年8月3日收受送達。㈢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即A帳戶)之原戶名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
,於100年6月10日開戶,嗣於102年11月28日變更戶名為呂
錦祥。A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活期存款金額為732,793元、
活期綜定存款金額為18,000,000元,103年9月30日活期存款
金額為971,893元、活期綜定存款金額為24,000,000元。㈣呂
錦祥將B帳戶內之9,067,260元匯給捐款信眾,又於105年2月
26日將B帳戶內之16,258,793元匯款至「中華民國慈玄九天
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徐世勇」之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05年2月4日開戶,即C帳戶),並結清B帳
戶不再使用。㈤弘道協會於105年4月21日至106年1月12日,
自C帳戶匯款退回捐款信眾帳戶(含匯費共計9,378,825元)
,並花用4,141,582元裝修柴橋路道場等事實,有新光銀行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
止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1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646號函及所附之活期存
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資料、活期綜定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41至53頁)、C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8至36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被
告是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凡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受領人同意或有受領之意思為
必要。至於受領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是否存在
,僅屬民法第182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對於不
當得利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
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
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呂錦祥將A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計23,791,938元(計算式
:15,000,000+4,000,000+4,791,938=23,791,938)至B帳戶
;又許曾明珠於104年2月5日匯款1,070,000元至B帳戶,合
計24,861,938元(計算式:23,791,938+1,070,000=24,861,
938,即系爭款項)等節,有台中商銀114年8月20日中業執
字第1140024834號函及所附B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85、389頁),堪予認定。另B帳戶為被告
呂錦祥陳湄汝共同聯名開立之聯合帳戶,有B帳戶之存
摺封面(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68頁),亦堪認定。則系爭款項既確實有匯入B帳戶
內,且B帳戶為被告、呂錦祥陳湄汝共同聯名開立之聯合
帳戶,參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返還
財物事件(下稱第722號事件)審理中陳稱本來我們捐給
靈修中心的建廟捐款跟所有收入都是儲存在呂錦祥個人帳戶
,因一個人的會讓人家比較擔心,故會要希望靈修中心
呂錦祥、住持陳湄汝及我秘書長去聯名開戶,才會有牽制
作用,以昭公信,才不會讓建廟捐款流入個人口袋中等語(
本院卷第525頁),可見被告對於B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共同之
管領力,應認被告有與呂錦祥陳湄汝共同受有系爭款項之
利益。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呂錦祥陳湄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以B帳戶受領系爭款項,核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即應由
被告舉證其有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對此部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構成不
當得利,足堪認定。
 3.至被告抗辯:否認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情事,被
告認為呂錦祥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故依呂錦祥指示處理系
爭款項云云(本院卷第412頁),然被告是否以為呂錦祥
權處分系爭款項,僅屬被告主觀上是否善意之問題,非可以
之作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前開抗辯,
尚無可取。
 4.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現均未在被告名義之帳戶,亦非被告
所管領,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本院卷第410頁),然依前
開說明,所受之利益是否存在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不生影響
,系爭款項既曾確實匯入被告具有共同管領力之B帳戶內,
即應認被告受有利益,至嗣後系爭款項再轉匯至C帳戶或捐
款信眾之帳戶,僅屬民法第182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
問題(詳後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基上,被告為B帳戶之共同管領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
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堪予認定。
 ㈡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
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
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B帳戶內之9,067,260元,已經以匯款方式退款予捐款信
眾,又於105年2月26日匯款16,258,793元至C帳戶,並結清B
帳戶不再使用等情,有B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捐款信眾之聲明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63至98
頁)、C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台中商銀114年8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24834號函及
所附之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85至39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8頁),足見系爭款項匯入B帳戶後
,復遭轉匯一空,故B帳戶內既已無系爭款項,應認B帳戶內
關於系爭款項之現存利益已不存在。
 3.據被告於第722號事件中陳稱:退款我們是跟主事呂錦祥
議,由主事呂錦祥決定。主事呂錦祥可以決定靈修中心之財
務及行政事務。靈修中心代表呂錦祥。乩身沒有決定
。乩身沒有權限可以代表靈修中心等語(本院卷第525至527
頁)。佐以捐款信眾之聲明書皆記載略以:立聲明書人捐款
以協助未立案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尊祀之九天玄女娘娘神尊
建廟之用途,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原向
現承租地址之地主購地建廟乙事,因法律程序(遭法拍且有
優先承買人)而無法完成,聲明人等爰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贈與,敬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主事呂錦祥先生
、住持陳湄汝女士於本聲明書到達之日,依民法第419條規
定返還等語,且B帳戶亦確實有將捐款以匯款之方式退還至
各捐款信眾之帳戶等情,有B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捐款信眾之聲明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63
至98頁)、台中商銀114年8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40024834號
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85至395頁)。綜
參被告上開有關其主觀認知呂錦祥為原告之代表人且有權決
定財務等語之陳述,以及前揭捐款信眾之聲明書亦載明向呂
錦祥、陳湄汝請求返還捐款,輔以B帳戶確實有將捐款退還
予信眾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為呂錦祥有權決
定,並依呂錦祥指示辦理等節,尚非無據。
 4.再者,B帳戶內之9,067,260元經以匯款方式退款予捐款信眾
,又於105年2月26日匯款16,258,793元至C帳戶,並結清B帳
戶不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款項
後續並非作為被告私用。雖被告以B帳戶共同受領系爭款項
之行為,客觀上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衡以被告當時主觀認知
呂錦祥為原告代表人且有權決定,申請開立B帳戶係為求有
「牽制作用,以昭公信」,且系爭款項後續流向亦與其個人
利益無涉,堪認被告抗辯其不知以B帳戶受領系爭款項為無
法律上原因一情,尚屬可採。
 5.至原告雖以:被告為原告之多年信眾,自100年間起擔任會
計。如呂錦祥逕可使用A帳戶內之款項,無需申設B帳戶云云
(本院卷第435至437頁),並提出收支月報表、收支明細表
、芳名錄(本院卷第489至493、563至579頁)為證,主張被
告知悉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被告擔任會計製作
相關報表等情,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呂錦祥無權決定、以
B帳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之間,尚無直接關
聯。且被告於第722號事件審理中陳稱為發揮「牽制作用,
以昭公信」始與呂錦祥陳湄汝共同聯名開立B帳戶等語,
前已敘及,尚難以另行申請開立B帳戶憑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以B帳戶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6.原告另主張:被告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18號、113年度偵字第7094、709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如被告認呂錦祥為原告之代表人,何需甘冒刑事不法
云云(本院卷第441至443頁),並提出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為證(本院卷第585至597頁)。惟上開起訴書僅係就被告後
續有無於108年7、8月間共同涉犯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未經判決確定,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確認被告犯罪與否之舉證責任與所採取之證據法則,與民事
訴訟係採優勢證據法則,依兩造所受分配之舉證責任及證明
程度決定其結果,並不相同,尚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先前以B
帳戶受領系爭款項時是否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呂錦祥
游繡華間就原告之代表權爭訟多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呂錦祥上訴駁回
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9至633
頁)。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便被告係因過失而不
知,亦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從而,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且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湄汝
陳湄汝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給付原告16,574,625元,及其
中10,000,000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其中713,333元自104
年2月6日起,其中2,666,666元自104年5月30日起,其中3,1
94,625元自10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3年10月15日 15,000,000元 2 104年5月29日 4,000,000元 3 104年7月9日 4,791,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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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