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14年度,2號
SCDV,114,重家訴,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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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連宏仁


代 理 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連慧麗


連慧敏
連慧如


被 告 連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慧麗連慧敏連慧如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
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
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被繼承人連德修監護人
期間,不當使用及侵占連德修之財產,致生損害系被繼承人
連德修,被告應負賠償損害之責,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連
德修繼承人而得取得該權利,是該權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屬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
告詢問相對人連慧麗連慧敏連慧如(下稱相對人3人)
追加為原告之意願,為相對人3人所拒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3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連德修之繼承人除原告連宏仁、被告連慧玲外,
尚有相對人3人,有繼承系統表在案可稽(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債權為連德修之遺產,而
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連德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相對人3人雖具狀以被告為伊姊妹,其等不願與
手足對簿公堂等情為由拒絕同為原告,然依前揭說明,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然本件追加之
結果,對相對人3人形式上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3
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
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3人追加為
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3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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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