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莉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李福
李佩蓉
李崧瑋
追加被告 葉紫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英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至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
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
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准予就被繼承人李英傑(下稱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分割;嗣經追加被告葉紫媚,並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後
,最後於114年9月2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原告
就追加被告葉紫媚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另就
前開更正訴之聲明(減縮、增加遺產範圍)部分,依照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
配偶李汪秀芝(已於99年12月27日歿)早於被繼承人死亡,
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李福(長
子)及訴外人李安台(次子)等3人。嗣李安台亦死亡,被
告李佩蓉、李崧瑋為李安台之子女及追加被告葉紫媚為李安
台之配偶而再轉(分割)繼承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門牌號
碼新竹市○區○○街00號8樓房地)已由原告、被告李福、李佩
蓉及李菘瑋共同出售予訴外人黃美娥,並於114年6月9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是上述房地無再列為本件遺產分割
範圍之必要;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雖載有如於死亡前2年贈與李福共計11,450,779元(9,420
,779+20,330,000之和)之現金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固應併入遺產總額而需申報遺產稅,但並不計入
民法第1173條應繼遺產,有民法第1148-1條之立法理由可參
。茲兩造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而為該等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彼此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請求貴院准許依訴之聲明為本件存款遺產,依繼承人應繼
分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福、李佩蓉、李崧瑋及追加被告葉紫媚均經合法送達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菘瑋雖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4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父親李安台是在110年5月11日死
亡,不動產的部份,有跟母親葉紫媚、姐姐被告李佩蓉分割
繼承,母親放棄取得不動產的權利來處理。其餘部份母親沒
有放棄繼承的權利。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7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之配偶為被告李汪秀芝(99年12月27日死亡),兩人育有原
告(長女)及被告李福(長男)、李安台(次男)等共3名
子女,被繼承人業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而次男李安台於1
10年5月11日死亡,其配偶為追加被告葉紫媚,其2人有2名
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分別為被告李佩蓉(孫女)、
李菘瑋(孫子)共3人為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李安台之應
繼分,是以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
提岀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
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清冊(含應繼分分割方式)、被繼承人名冊存
款餘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民法第1148之1條立法理
由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3、89至97、121至129頁
),並有李安台之除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兩
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此亦
有原告所提岀之存款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證(見同卷第121至127頁),且被
告等就此亦均未有所爭執,從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
如附表二所示,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提出存款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
產清冊及分割方法等件為證(見同卷第121至127頁),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方式分割,,被告李菘瑋曾到庭表明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之意(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其應未有所爭執,而被告
李福、李佩蓉、追加被告葉紫媚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且有上開事證可依,是以原告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之
主張,堪以憑認。
3、至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載有如
於死亡前2年贈與李福共計11,450,779元之現金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13、123頁),且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該條視為所得遺
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
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
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
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
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既明示係配合同法第114
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規定,故該條文中「該財產
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
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
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準此,被繼承人生前固曾於
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告李福共計11,450,779元之現金(見本
院卷第113頁),參以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雖該
11,450,779元之現金財產,均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李
福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然衡
諸經驗法則,被告李福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受贈前揭財產
時(101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5日期間),已屆67至69歲
,堪認被告李福因分居或營業受贈該部分財產之可能性亦不
高,且亦未事證顯示被告李福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
由而受贈前揭財產,又原告亦非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觀
諸前揭規定立法理由,在繼承人間尚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
1規定,將上揭共計11,450,779元之現金財產計入被繼承人
應繼遺產,自無併與分割之必要。至前開遺產稅證明書書記
載,僅為查核課稅所需,尚難據以認定上揭共計11,450,779
元之現金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未就上揭共計11,4
50,779元之現金財產主張併予分割遺產,堪認正當,附此敘
明。
4、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動產遺產,兩
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
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中無不得分割之
情事,法定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未予爭執
,準此,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即為被繼承人之動產遺產而
仍應予分割之事實,自可認定。
⑶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本院審
酌本件繼承人中,原告主張以應繼分方案分割,被告等人均
未予爭執,以及衡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
平原則,及依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因認兩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配兩造,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郵局存簿儲金 2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郵局或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郵局或金融機構領取。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3 臺灣銀行 59,44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4 臺灣銀行 1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李莉 三分之一 被告李福 同上 被告李佩蓉 九分之一 被告李菘瑋 同上 被告葉紫媚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