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34號
SCDV,114,輔宣,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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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清龍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謝秉霖律師
相 對 人 鄭清勇

關 係 人 鄭火
鄭火
鄭桂妹
鄭員
鄭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清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清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年邁且患有
多項慢性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弟提出聲請,有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是聲
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李卓醫師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輕度智能障礙),無回復可能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喪偶,聲請人表
示願意擔任輔助人,關係人鄭火雄、鄭火輝表示同意,關係
人鄭珈亦對上情於本院表示同意,至關係人袁鄭桂妹鄭員
妹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陳述,亦未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等情
,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弟,對其生活事項知之甚詳,若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
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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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