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何啟𣜯 (即何啓應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列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為被告,但實際上為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見本院卷第238~241頁被告陳報狀),因
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爰更正為被告當事人欄位為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印花稅課稅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行政
法院又未能提供原告實質救濟而提起本件訴訟,不服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錯誤溢徵稅款新臺幣(下同)8
2萬8,774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然114年8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
第550號裁定已明白揭示原告無非係對先前行政訴訟程序之
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原告對系爭裁定再審不合法駁回,如今
原告又轉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因原告改為依民法規定
請求而變更其性質,此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無
審判權限。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