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68號
SCDV,114,訴,968,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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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彭格揚
被 告 喬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書立委任契約書,委任
被告辦理原告與第三人間因裝潢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第
一審訴訟,並已交付酬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訴訟資
料(訴請返還資料部分業經撤回)。惟被告遲未處理訴訟事
宜,至113年3、4月間,原告已向被告表達終止委任之意,
並請求退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酬金52,0
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因遲未處理受任事務,致原告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所生之損害30萬元。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處理與第三人
間損害賠償事宜,業已支付酬金52,000元,因被告遲未處理
,乃於113年3、4月間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
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未為爭執,自堪認
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按委任關係之成立與維持,繫諸於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若此信賴關係動搖甚或難以繼
續維持,雙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因此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
原告於被告尚未積極處理委任事務前即已終止委任契約,於
法自無不合。原告已給付被告報酬52,000元,因委任關係已
經終止,被告就該52,000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另原告稱因被告遲未處理受任事務,致其與第三人間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受有損害30萬元云云,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事證以為證明。而被告縱令於時效期間內為原告處理訴
訟事宜,原告能否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得30萬元之賠償,尚
未可知,原告就其受有30萬元損失一節未為舉證,殊難信原
告確因被告未處理受任事務而受有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非可採,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返還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於被告
應返還報酬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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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