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高慶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
嗣變更為陳銘僑,原告具狀承受訴狀並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4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詳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於線上申請1筆信用貸款及1筆信用卡,債權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敘述如下:⒈個人信用貸款部分:本金497,56
0元,原告於113年6月19日辦理信用貸款貸放520,000元,而
被告繳至113年11月19日,經催討後於114年11月24日繳款10
,400元,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
利息計算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歷次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
71%+11.78%年息為13.49%計算,暨本金未依約還本或繳息起
,逾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
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計新臺幣1,500元。⒉信用卡部分:本金16,281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期5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線上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 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往來明 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債務 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業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年月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 1 497,560元 113年10月20日 13.49% 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 13,747元 113年12月17日 14.98% 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合計 511,307元
附表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年月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 1 497,560元 (個人信用貸款) 113年11月20日 13.49% 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 16,281元 113年12月17日 14.98% 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合計 531,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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