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01號
SCDV,114,訴,90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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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葉思辰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 人 江亭慧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1
4年6月10日114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9日至112年2月20日頻繁以需要資金周轉、生活所需為由
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6萬1,000元,被告目前尚欠
114萬7,960元仍未還清,原告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須在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天內如數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7,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審酌本件關於侵權行為之論據,雖原告曾對
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告訴,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曾為實施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
或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其證明方法,是原
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給付,即無從准許。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查,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於感情親密之時,資金
互為流用,難為取據核對,甚為平常,但經本院調取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9號原卷核閱結果,原告於
偵查程序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告:辰借120000
(11/25玉山)…共(12/30)加8萬,共34萬)原告:阿最近
的呢,最近6萬+3萬對吧,我記得是這樣。(被告:對)」
、「(原告:你已讀到底什麼意思)被告:我把我難處現況
跟你講,有心要跟你處理…當事人是我跟你…。(原告:我給
你的時間不夠多嗎…你知道我身上能借的都給你…)被告:當
面好好講,沒講過嗎?不用這樣話術,有錢我會不還你?…
」(見偵字卷第70、78頁),以上2人對話彼此交談流利,
語氣承轉順暢,且明確以「借」、「還」而為接續與呼應對
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暨據被告書立文書記載「姓名:陳
柏宇。電話:…(略)。地址…(略)。生父電話…(略)。
養父電話…(略)。養女電話…(略)。姑姑地址…(略)。
養父母地址…(略)。租屋地址…(略)。共0000000。3/1:
520000+27960。3/20:300000。300000每月還款20000。」
(見偵字卷第80頁),且原告以相當期限即限期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算30天內,要求如數返還該筆114萬7,960元借
款,被告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雖原告無從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然其一併引
用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7,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再加計30日】即11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送達卷送達證書
,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此段期間之利息,並無根據,應予
駁回。又,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14萬7,960元,應徵收
起訴裁判費1萬4,955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綠聯附於南投
卷第10頁),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本
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14萬7,9
6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2,43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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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