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00號
SCDV,114,訴,90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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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黃俐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借款
利率自撥款日起以年息6.18%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尚欠本金590,50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1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借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存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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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