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李毓娟
被 告 楊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
市,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5日,在
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出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第一銀行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又以
發送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及提供名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將上揭實體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
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案
卷電子檔核閱無訛,又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日轉帳匯入10
0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案
件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
判決附卷為憑,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不詳
姓名之人使用行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供自己所有
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1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
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4年8月8日對被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9-31
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
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
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
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
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毓娟 (提告) 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5月20日9時50分匯款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偵831號